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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666号

张金铎与赵庆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金铎,赵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1666号原告张金铎,男,194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赵庆华,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金铎诉被告赵庆华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铎、被告赵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铎诉称,被告扒掉其婶81年建瓦房三间、小配房,2012年底、2013年初建楼房两套卖一套,向西扩展侵占原告小块耕地0.23亩,原告有三份证言和居委意见等证件,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强占原告小块耕地建房卖掉,赔偿原告卖地款二万元和四年附属物作价伍仟元,共计二万五千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庆华辩称,1、1979年王爱芳规划宅基地,而张金铎1983年土地承包制所分,规划宅基地在先(说明:王爱芳迁住湖北,宅场转让于本人)。2、张金铎所分块耕地面积是多少?边界在哪里?3、1993年乡村规划,张金铎小块耕地用作孔庆合宅基地,2005年孔庆合建房已有11年之久,不存在张金铎的耕地,况且本人已于2010年建房,在孔庆合之后,规划到现在已有37年的老宅场,为何辩称“强占”。综上,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土地,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兰增与被告唐兰亭系兄弟关系,被告唐林杰系唐兰亭的大儿子。在王店街南边,李克云、节永有、唐兰亭相邻分得承包地,李克云家承包地在最东边,向西依次为节永有、唐兰亭家的承包地,唐兰亭将其全家分得的该处承包地的东边分给了其大儿子唐林杰。后原告唐兰增用其分得的小柏树承包地与李克云进行了互换,因胡保坡建砖厂使用了原告唐兰增与李克云互换的土地,后因砖厂面积小,需向西扩大砖厂的面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于需要进行土地调换,由被告唐兰亭进行协调处理,后进行了土地的相互调换,由被告唐林杰的土地与节永有家的1.9亩土地进行调换,唐林杰耕种原告家的承包地。但对于相互调换的承包地的四至及面积,首先,关于原告与李克云家互换的即李克云家的原承包地的东边边界和面积及节永有家原分得的承包地的西边界,双方均存在争议,现土地的原状已经改变。原告称现砖厂仅向西使用了节永有家的1.9亩承包地,被告称除了占用有节永有家的1.9亩外,还占用了唐林杰的1.1亩耕地,共计是3亩,原告所主张的土地系已与被告唐林杰所互换。

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依据是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对此,被告称其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双方各执一词,且双方对自己的的主张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同时,李楼居民委员会及李楼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意见均称无法调解,且调解委员会称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居委民调会无法确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依据系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对于双方争议的土地,被告并不认可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但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双方对该争议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该案首先应由人民政府对土地的权属进行处理,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的范畴。待权属明确后,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可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吕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