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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483号

(2016)辽0211刑初483号被告人肖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徐某甲,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被告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故进入大连市某区某P1区小区物业监控室,遭到当值保安被害人徐某甲阻拦后,二人发生争吵和撕扯,撕扯过程中肖某某将徐某甲推倒,造成徐某甲摔倒受伤。经鉴定,徐某甲左下肢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左侧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接处警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乙、徐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其他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原告人因本案受伤后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604.9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以及交通费600元。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全部损失,但现暂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故进入大连市某区某P1区小区物业监控室,遭到当值保安被害人徐某甲阻拦后,二人发生争吵和撕扯,撕扯过程中肖某某将徐某甲推倒,造成徐某甲摔倒受伤。经鉴定,徐某甲左下肢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左侧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查询详细信息,证人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因伤住院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572.21元、门诊医疗费1032.7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急诊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6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以及交通费600元,虽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但鉴于被告人自愿赔偿上述费用,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56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以及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40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丽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