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900号
原告:朱大伟,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大伟与被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大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