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82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益鑫,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正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码头镇通江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一。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新宁镇人民路108-4#。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某,男,汉族,住九江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妻子。被告李某某一,女,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立陶,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诉被告九江正道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一、周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董益鑫、被告九江正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一、被告李某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九江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九江正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签订编号赣XC(2014)0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7%(月利率5.583‰),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的各项费用,违反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和费用;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为保证借款资金安全,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赣公司”)、李某签订两份编号赣XC(2014)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赣公司、李某以所有的位于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五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被告李某、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一、周某某及杨某某签订了四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980万元,但被告正道公司自2015年5月份开始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正道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91464.5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正道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赣浔XC(2014)071号);2、被告正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91464.56元(该金额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以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5.583‰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罚息利率按照8.375‰);3、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4、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十六处抵押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江正道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正道公司是没有任何财产,不具备向银行贷款的资格,980万元到了公司账上,又被划走了,作为法人其之前都不知情,其也是在原告起诉之后,看到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才知道此事。
被告李某某一辩称:其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受害人,合同无效;被告杨某某因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故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获得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真实,是为被告李某某等人转走资金,侵害了他人利益;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与担保人杨某某、李某某等合伙欺骗其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合同无效。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建行九江分行与被告正道公司签订了编号赣浔XC(2014)0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正道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7%(月利率5.583‰),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20日,2015年12月15日到期还本;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的各项费用,违反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和费用;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浙赣公司、李某分别签订编号赣XC(2014)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赣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东区14-18幢201-209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东区3A幢201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东区3A幢202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东区3A幢203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东区3A幢204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119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17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18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19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0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1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2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3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4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十五处房产及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号(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房产为抵押标的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以原告为项权利人的抵押担保手续,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1882300元;担保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李某某,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一及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四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一、周某某、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正道公司发放了借款980万元,但被告正道公司自2015年5月份开始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正道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91464.5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2014年12月16日编号赣浔XC(2014)0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1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014年12月16日编号赣浔XC(2014)0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1000191964、1000191965、1000191966、1000191977、1000191971、1000191972、1000191973、1000191974、1000191975、1000191976、1000191978、1000191979、1000191980、1000191981、1000191983号房屋他项权证,《自然人保证合同》四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利息计算清单和抵押物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原告、被告正道公司、被告李某某一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被告九江正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正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但被告正道公司自2015年5月份开始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又被告正道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贷款合同已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赣浔XC(2014)0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诉讼请求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被告正道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91464.56元(暂计2015年6月10日止,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583‰、罚息月利率8.3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891464.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正道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891464.5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583‰、罚息月利率8.3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正道公司辩解认为其不具备向银行贷款的资格且贷款到账后又被转出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而被告正道公司辩解其法人都不知道贷款相关情况的意见由于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这些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正道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正道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又被告浙赣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九江市××××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东区14-18幢201-209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东区3A幢201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东区3A幢202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东区3A幢203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东区3A幢204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119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17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18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19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0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1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2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3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4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十五处房产,被告李某以其名下位于九江市××××号(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房产为被告正道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正道公司未按时按约归还该笔贷款时,被告浙赣公司及李某应在抵押期限内以其抵押房产对该笔借款项下的本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浙赣公司、李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一、周某某、杨某某均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一、周某某、杨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因该笔借款既有物的抵押物又有保证人,故在被告正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李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一、周某某、杨某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一辩解认为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有欺骗行为且合同无效的意见由于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正道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1464.56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583‰,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375‰,自2015年6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891464.56元,限被告九江正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0元,限被告九江正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
三、如果被告九江正道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对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东区14-18幢210-239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东区14-18幢201-209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东区3A幢201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东区3A幢202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东区3A幢203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东区3A幢204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119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17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18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19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0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1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2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3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F区2D幢224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十五处房产处的抵押房产及被告李某提供的位于九江市九龙街步红花园东区14-18幢14号(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919**)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九江正道贸易有限公司清偿。
四、如上述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该债权,则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一、周某某、杨某某在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740元,由被告九江正道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一、周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174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雪娟
人民陪审员 柯朝云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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