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3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世纶,男,1923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积才,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万山,局长。出庭负责人罗煜,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漫红,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朱世纶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世纶的委托代理人王积才,被上诉人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简称市住建局)的负责人罗煜、委托代理人刘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朱世纶与其妻姚玉琴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所有权人为朱世纶的座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凉街横街2组1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自权(大)字第NO.0046239号)、大安区凉高山街横街居委会2组(房屋所有权证为自权(大)字第NO.0060176号)、大安区凉街横街2组18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自权(大)字第NO.0046237号)、大安区大山铺镇横街2组18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自权(大)字第NO.0129629号)四处房屋及房屋的附属设施和家用电器、家俱等约定为朱世纶个人财产,并于2008年12月1日由四川省自贡市盐城公证处公证。2014年11月18日,姚玉琴去世。2015年9月以来,朱世纶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以及所有权人为朱世纶的四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多次向被告市住建局职能部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转移到朱世纶个人名下,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认为朱世纶未与其配偶姚玉琴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未取得物权效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姚玉琴死亡后,其个人物权已实际发生继承,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朱世纶办理房屋继承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于2015年11月4日书面出具了《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朱世纶认为市住建局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世纶持2008年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单方申请的房屋登记,是夫妻共有财产约定的房屋物权转移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朱世纶应与其妻姚玉琴共同申请共有房屋的转移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未经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朱世纶房屋共有人姚玉琴去世后,其享有部分的房屋即产生继承。朱世纶要单方申请办理为自己个人所有的房屋,按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朱世纶应当持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才能办理。朱世纶起诉市住建局不予受理其单方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2014年1月7日自贡市委、市政府机构整合的文件(自委办[2014]1号),将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并入市住建局,进行机构、职能、人员的实质性整合。因次,市住建局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世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朱世纶负担。宣判后,朱世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妻子签订并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有效,但又将已约定为个人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诉人的妻子死后认定为遗产,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歪曲了事实的真相。2.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作出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3.超越诉请范围审理,作出了两个法律关系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妻子姚玉琴就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公证约定协议合同虽有效,但上诉人在有效期限内未按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房产未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仍属夫妻共同财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世纶所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虽经公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涉诉房产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转移登记效力。因此,该房屋仍属朱世纶与其妻姚玉琴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共有人姚玉琴从其死亡时,其所有的共有房屋部分发生继承效力。因此,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规定,朱世纶应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向被上诉人申请转移登记。而朱世纶单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朱世纶上诉主张与姚玉琴于2008年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本案涉诉房产应属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应予以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世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世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月维
审判员 谭爱华
审判员 徐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