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087号原告徐英全。被告孔凡春。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英全与被告孔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全,被告孔凡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找到原告称因其朋友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需要借款,并愿意承担一定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13年4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7月23日原告又借给被告2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被告为了潘金潭资金周转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事实上该3万元借款是潘金潭借的;2、原告已经陈述其向另案的潘金潭的借款30万元当中有1万元是本案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3万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但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审理中被告仅认可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向其借款5万元,其中3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3万元,对于剩余2元借款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6月27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凡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英全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代理
审判员 高景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贞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