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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488号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及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易醉斌、刘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证人徐某、张某、马某、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体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驾驶摩托车途经事发路口时,只是撞了一辆人力三轮车,该车上没有人;要求调取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本案被害人骑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不应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前,被害人曾与其他车辆碰撞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1省道50K+700M海宁市丁桥镇联丁线路口地方时,与沿101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行驶的被害人程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孙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毫克每100毫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工友在事发路段施工,当日傍晚其沿101省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走,被害人骑人力三轮车超过后往北横过101省道,后其听到很响的撞击声,看见一辆踏板摩托车开着大灯由西向东摔了出去,遂立即跑到事发现场,与工友一起用移动护栏把事发现场围起来,并用自己尾号为0289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等事实;其还证实,在人力三轮车与摩托车碰撞之前没有听到其他声音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与证人徐某一起用路边的移动护栏拦住事故现场,防止二次事故发生,及证人徐某用本人手机报警等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孙某在晚饭期间饮酒的事实。(4)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程某的行车线路及事故发生后受伤抢救情况。(5)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依法抽取被告人孙某血样并由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毫克每100毫升。(6)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整个病程发展情况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最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死亡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的事实。(7)人体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因本案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所驾摩托车及被害人程某所骑人力三轮车的车况。(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方位、事故车辆停车位置、伤员及证人信息、碰撞痕迹记录情况等;其中,被告人所驾摩托车与被害人所骑人力三轮车碰撞痕迹相吻合,人力三轮车上附有擦痕且蓝色漆片脱落等事实。(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准驾信息及其肇事时所驾摩托车的登记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驾驶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2)110接警单,证实2015年11月27日18时11分38秒,海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尾号为0289的手机就本案交通事故报警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7日晚,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孙某及被害人程某均受伤倒地,后二人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同月29日,被告人孙某未结清医疗费用即离开医院,并关闭手机。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孙某称收到公安机关邮寄送达的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故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就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撞到人力三轮车,并不能证实撞到被害人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虽然事故现场没有监控视频,但证人徐某证实了事发的基本经过情况,并且被害人所骑三轮车与被告人所驾摩托车的碰撞痕迹相吻合,没有其他碰撞痕迹,上述证据业已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在被告人孙某驾车撞击被害人骑行三轮车之前,被害人没有与其他车辆碰撞,因此,对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害人在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所具有的过错,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据实作出认定,辩护人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虽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在庭审中否认撞到被害人的意见,系对本案基本事实的否认,且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属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羁押的七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石月平

人民陪审员  潘伟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华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