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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1712号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712号原告赵某1。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2。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赵某2妻子。

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有兄弟姐妹六名。原、被告父母于2011年3月前在原告家居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赡养父母时其他子女未支付赡养费用,后父母到被告处生活,2014年父亲赵某去世。2014年至2015年母亲律某在赵某3处生活一年多,2016年2月母亲律某回到被告处,被告以其母亲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赡养费,法院判决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母亲律某现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识,无行为能力。原告现要求赡养母亲,并自行赡养,无需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

被告辩称,律某生活不能自理,有老年痴呆,我不同意原告直接赡养老人。以前老人一直自己生活,律某是2015年正月去北京治病,年末回来的,回来后一直由我们照顾,老人原来曾跟原告生活过,但也是在一起生活了28天就不能一起生活了。现在老人在我处生活已经习惯了,应由我赡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有兄弟姐妹六人。原、被告母亲律某生活不能自理,近几年一直与被告赵某2共同生活,由赵某2夫妇照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可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关系案件的权利主体为被赡养人,义务主体为被赡养人的子女或其他具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中,原告系赡养义务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不适格主体。故原告赵某1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