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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970号

谢浪与黄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浪,黄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970号原告谢浪,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韩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谢浪与被告黄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友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严玉辉、冉洪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谢浪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重庆市涪陵区XX经纪服务部居间介绍,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1套,价款3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定金6万元作为第一部分房款,余下的24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存入经纪方银行或经纪方指定银行监管账户代为托管,待原告收到该房屋过户的《房地产权证》后,由经纪方或监管方将尾款24万元转给被告,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将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6万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26日将原告向其购买的房屋出售并过户给他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无果。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谢浪违约金3万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与王敏于2014年2月10日离婚后,原、被告经重庆市涪陵区XX经纪服务部居间介绍,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303房地证2009字第11594号上记载的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1套,房屋总价款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定金6万元作为第一部分房款,余下的24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存入经纪方银行或经纪方指定银行监管账户代为托管,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待原告收到该房屋过户的《房地产权证》后,由经纪方或监管方将尾款24万元转给被告,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将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6万元作为第一部分房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26日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1套出售并过户给文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银行明细清单、收条、房地产权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不动产资料登记查询记录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将涉案房屋出售并过户给他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万元,原告支付的定金6万元作为第一部分房款,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将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谢浪违约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浪与被告黄伟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

二、被告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浪购房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谢浪违约金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陆友林

人民陪审员  严玉辉

人民陪审员  冉洪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