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372号原告黄某,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黎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诉被告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卫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婚前双方了解不深,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黎诗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初婚,双方系初中同学,2014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黎某甲。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本案原告并未就其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卫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何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