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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行审72号

怀宁县盐务管理局与安庆市皖宁畜产品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盐务管理局,安庆市皖宁畜产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22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怀宁县盐务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家宁,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安庆市皖宁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王结芹,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怀宁县盐务管理局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怀)盐政罚(2015)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具体强制执行的内容为:1、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4.5吨;2、罚款壹万壹仟陆佰壹拾元整。申请执行人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安庆市皖宁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从江苏私购肠衣盐4.5吨用于肠衣加工,该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怀宁县盐务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怀)盐政罚(2015)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怀)盐政罚(2015)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4.5吨;2、罚款壹万壹仟陆佰壹拾元整。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丁 渺

代理

审判员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孙 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储晓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