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8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波,广东筠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碧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华。
上诉人马海华因与被上诉人程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碧洪起诉请求上诉人马海华返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和银行转账回单为证。
上诉人马海华辩称因其亲友与被上诉人程碧洪所在的深圳市富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存在经济纠纷,被上诉人程碧洪等胁迫其签署了涉案借款合同和收据以及开办涉案银行卡交由被上诉人程碧洪等代管,其因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当时未敢报警,后被上诉人程碧洪是否向涉案银行卡转账其并不清楚,其未曾实际收到款项。上诉人马海华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银行卡(补办)的交易明细清单、其与案外人陈某甲的短信记录以及编号为919538590824的顺丰速运回单。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9月2日收到350000元转账后当日于深圳市富连天电器批发POS消费350000元;该短信记录显示9月1日双方有如下对话:“我开的是平安银行的卡,密码:654987,陈总、麻烦发地址过来、我下午就寄顺丰过来给您”、“宝安74区宝和商务大厦三楼”、“已安排寄出”;该顺丰速运回单显示寄件人信息:马小姐,收件人信息:陈某甲,深圳市宝安区某区宝某商务大厦三楼,寄件人签署处日期:9月1日,收件人签收处有陈某甲的签名并注日期9月2日。上诉人马海华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其向平安银行查询调取的涉案银行卡2015年9月2日POS消费350000元的刷卡单、差错交易信息查询单和深圳市富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该刷卡单显示:商户名深圳市富某某电器批发,商户号868584050650295,日期时间2015/09/0214:44:52,金额RMB350000.00,持卡人签名处有上诉人马海华的签名;该差错交易信息查询单显示商户代码为868584050650295的详细商户信息为:深圳市富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4区宝和商务大厦三楼3108;该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富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程碧洪。上诉人马海华主张该刷卡单上“马海华”的签名与其本人字迹明显不同,非真实签名。根据上诉人马海华提交的证据,涉案银行卡接收借款当日可能在案外人陈某甲的控制中,案外人陈某甲的地址与被上诉人程碧洪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富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址相同,且该笔借款在到账当日即于深圳市富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消费完毕。上诉人马海华主张未实际收到款项且非本人操作消费,被上诉人程碧洪则主张上诉人马海华如何支配借款于己无关,为查清涉案借款是否为上诉人马海华本人收取并消费,被上诉人程碧洪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本案必须追加案外人陈某甲和深圳市富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鉴于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马海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1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翟 墨
审 判 员 李东慧
代理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