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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809号

楼淑婉与黄彬钧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黄彬钧,楼淑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彬钧,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云鹭湾北区37幢128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姬景丽,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维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淑婉,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43东幢2单元601室。

上诉人黄彬钧因与被上诉人楼淑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楼淑婉与被告黄彬钧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确认夫妻双方银行共同借贷,明细为淘宝信用贷款46万,广发银行信用贷款32万,民生银行信用贷款20万,平安银行信用贷款男方15万女方14万,招商银行信用贷款40万。男方个人名义向朋友借贷:刘君松50万,曹宁20万,何亚明20万。并经协商对上述债务做出如下分配:女方承担银行共同借贷部分借款合计70万整,其余所有剩余的银行共同借贷97万以及男方个人名义向朋友借款的90万均由男方承担偿还。并约定双方必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各自所需承担的银行共同借款,如逾期未缴清各自所需承担的银行共同借款,则未缴清方需承担相应未缴清部分的银行借款利息以及相应的银行借款违约责任。离婚当日,原、被告实际尚余共同贷款为:原告名下淘宝信用贷款460581.60元、被告名下广发银行信用贷款306360.93元、被告名下招商银行信用贷款400000元、被告名下民生银行信用贷款200000元、被告名下平安银行信用贷款149217.40元、原告名下平安银行信用贷款122358.20元,共计1638518.13元。对于上述贷款,原告共计偿付1329446.08元,其中,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偿付644616.23元(本金615956.11元、利息27980.92元、手续费679.20元);2014年10月31日偿付256917.11元(本金252000.03元、利息1096.28元、手续费3820.80元);2014年10月31日后偿付427912.74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原审原告楼淑婉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原审原告代为支付的原审被告银行贷款673552元,支付利息53868元(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按年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6年3月3日,以后另计);

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各自所需承担的银行共同借款,并未明确仅归还到期贷款,其后,原告对部分应由被告偿还的款项在被告未依约履行时,予以清偿,是原告就相关贷款对外履行还款义务的体现。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追偿。因离婚当日所余贷款少于离婚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根据各自承担比例予以相应扣减,故原告需承担贷款金额本金(四舍五入)为686804元(1638518.13元÷1670000元×700000元)。对于归还贷款产生的利息、手续费等,虽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根据该协议书前后条文的理解,对于各自应归还贷款产生的利息、手续费等,理应各自承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共计归还贷款本金615956.11元,尚余应还贷款本金70847.89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52000.03元,与之前归还的贷款本金总和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故对于该日原告支出的利息及手续费,根据当日原、被告应承担的还款比例予以分配,原告尚需承担利息(四舍五入)为308.21元(70847.89元÷252000.03元×1096.28元)、手续费(四舍五入)为1074.19元(70847.89元÷252000.03元×3820.80元)。故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本金、利息、手续费,原告共计代被告清偿612599.56元(1329446.08元-644616.23元-70847.89元-308.21元-1074.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因此,原告最终代被告清偿款项为608599.56元。另,因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被告在未偿还时本应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最后一笔代付款次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而言并无不利,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彬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楼淑婉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手续费及违约金608599.56元及赔偿原告楼淑婉利息损失(其中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8日止以612599.5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8599.56元为本金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楼淑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7元,由原告楼淑婉负担904元,被告黄彬钧负担463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黄彬钧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一、离婚协议为虚假协议,和债务情况不符,当时签署主要目的是为被上诉人规避银行债务。离婚时双方对债务的真实约定为全部债务各承担一半。离婚后一年半内,原夫妻共同银行债务已按双方原始约定处置完毕。

二、上诉人还款记录良好,并在离婚后两个月内的所有欠款均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分文未还,不存在上诉人逃避债务的事实。既然上诉人还款正常,被上诉人无需主动偿还她本不应该偿还的部分债务。在被上诉人主动还款期间,银行并未对上诉人催讨还款。一审法院将非被上诉人还款的金额计入被上诉人还款金额之中,即使是楼旭盛表示替被上诉人还款,也应是楼旭盛向上诉人主张。

三、离婚协议提到的利息是针对夫妻对外债务,而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即使上诉人需要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但因这部分金额并未在协议中商定利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利息无依据。

四、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基本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楼淑婉答辩称:在上诉人办理了手机停机手续,一直处于失联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不代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因此承担了很大的经济压力以及高额的手续费和贷款利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而非追偿权提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盖有“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章的《离婚协议书》,上诉人虽称该协议系虚假、和债务情况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各自所需承担的银行共同借款,上诉人未在此约定的期限内还清银行借款并实际由被上诉人代为偿还,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也无不当。案外人楼旭盛系被上诉人弟弟,因其系替被上诉人向银行归还上诉人的借款,故该部分还款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认为应由楼旭盛向其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上诉人黄彬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永森

审 判 员 朱亚君

审 判 员 赵保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桂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