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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924号

王友贵诉王其荣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友贵,王其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924号原告王友贵,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荣,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友贵与被告王其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贵诉称,2014年6月,原告等9人经人介绍在被告王其荣承包的陕西蒲城县“方舟纳海楼项目”工程做钢筋工。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劳务费。2014年7月25日因开发商等原因工程停工,原告等9人一起与被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等9人工资共计3715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现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其荣支付原告劳务费4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等一行9人经人介绍在被告王其荣承包的陕西蒲城县“方舟纳海楼项目”工程做钢筋工。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劳务费。2014年7月25日该工程停工,被告与原告等9人进行结算后,被告王其荣向原告等9人出具结算单1份,尚欠原告等9人劳务费合计37150元,其中欠原告个人工资4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方舟纳海楼项目”钢筋工工人结算单一张,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友贵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其荣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友贵劳务费453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其荣承担。

审 判 长  赵一平

人民陪审员  宋宝琳

人民陪审员  姬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