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亓圣孝。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雪莲。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雪莲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雪莲,总经理。以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纪荣利,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田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佩君。
委托代理人:刘建鹏,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龙。
上诉人亓圣孝、曹雪莲、莱芜市雪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莱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亓圣孝、曹雪莲、雪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雪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荣利、田猛,被上诉人倪佩君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龙、刘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双方借款情况1、2010年4月16日,倪佩君向亓圣孝借款2814000元,2010年7月1日,向亓圣孝借款143646元,并分别于同日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双方认可扣除倪佩君已偿还的100万元,截止到2010年7月20日倪佩君尚欠1957636元,双方对该借款无异议。倪佩君提交的亓圣孝出具的利息收据记载,该借款按照月息1分五收取利息。2、倪佩君于2011年9月30日向雪莲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载明:2011年9月30日雪莲公司为其代偿银行贷款二笔,金额分别为5817494.35元、1762973.91元,倪佩君承诺以月息二分五承担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其中第一笔5817494.35元银行贷款系莱芜倪府酒店管理集团于2009年11月13日向莱芜市城市信用社贷款500万元,该贷款由雪莲公司、倪佩君等提供保证。为获得雪莲公司的担保,倪佩君等对上述借款提供了反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倪府酒店管理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9月30日,雪莲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倪府酒店管理集团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817494.35元。雪莲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倪府酒店管理集团支付代偿款5817494.35元及利息,倪佩君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2)莱中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令:倪府酒店偿还5817494.35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为止);倪佩君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琳与倪佩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判决作出后,该案被告之一李琳(倪佩君之妻)以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琳不应与倪佩君共同偿还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189号终审判决,改判李琳不承担责任;维持一审其他判项。对于第二笔代偿银行贷款1762973.91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雪莲公司作为倪老二饺子城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形成。倪佩君提交的亓圣孝出具的利息收据记载,该借款按照月息1分五收取利息。3、2012年12月24日,莱芜市鑫华实业有限公司向亓圣孝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6,该笔借款除抵押物外,由倪佩君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打入陈大伟账户,陈大伟亦于2014年11月出具证明载明:“亓圣孝二百万借条已收回,已全部结清。”亓圣孝提交的计算明细中记载2012年12月25日200万元中预扣利息91200元。倪佩君认可由其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亓圣孝无异议。4、2012年12月25日,倪佩君向亓圣孝借款70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由陈大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亓圣孝向倪佩君出具的利息收据亦无明确载明收取该笔借款利息的记载。亓圣孝提交的计算明细中记载2012年12月25日70万元借款预扣利息23800元。5、2013年6月27日,陈大伟向亓圣孝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前付清。该借款由倪秀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利息。倪佩君确认借条真实性,认可该笔借款由其偿还,但对于借款数额有异议。根据倪佩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亓圣孝实际交付金额为325000元,亓圣孝主张未支付的175000元,用于支付倪佩君所欠借款的利息。但其提交的收据记账联由其单方制作,倪佩君不予认可。倪佩君提交的由亓圣孝出具的利息收据记载,该笔借款每月利息为2.5万元。6、2013年11月18日,倪佩君向亓圣孝借款100万元,此款汇入陈大伟账号,由倪佩君出具借条。倪佩君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倪佩君提交的莱商银行交易明细记载转账金额为531000元。亓圣孝提交收据记账联,主张未支付的469000元用于支付倪佩君所欠借款的利息,倪佩君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倪佩君提交的亓圣孝出具的利息收据记载,该借款支付利息为每月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二)倪佩君的还款情况1、2012年3月20日,雪莲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倪佩君利息7万元。2012年12月31日倪佩君代为偿还银行贷款493万元。亓圣孝认可代偿银行贷款与倪佩君的借款相互抵充。2、2013年度,倪佩君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等形式还款2165245元;其中2013年4月6日倪佩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70万元,亓圣孝认可为收回借款70万元本金。3、2014年度,倪佩君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等方式,还款共计5386400元。4、2015年1月18日,倪佩君支付亓圣孝100万元,由亓圣孝出具收条。5、2015年2月13日,倪佩君、李琳、亓圣孝、曹雪莲、雪莲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由倪佩君承担亓圣孝欠李琳债务210万元,亓圣孝认可该债务承担,同意与倪佩君的债务抵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还款收据、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及当事人计算明细、陈述意见等。(三)关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问题被告曹雪莲系雪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曹雪莲与被告亓圣孝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雪莲公司股东,三被告确认所有涉案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亓圣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倪佩君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鑫华公司、陈大伟、倪秀芹分别向亓圣孝所借款项,倪佩君认可由其承担偿还义务,亓圣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证实。另查明,自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自2012年7月6日起,短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适用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规定。故本案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予以处理。(一)关于焦点一倪佩君向亓圣孝借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有异议的部分,应当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出借人在借款出借时预先扣除的,应当以实际交付款项的金额作为借款的本金。对于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计算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率的认定分述如下:1、对2010年7月20日的借款195763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倪佩君提交的利息收据可以证实亓圣孝按月息1分5计算及收取利息,折合年利率为18%,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笔借款应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8%利息计算利息。2、亓圣孝2011年9月30日代偿银行贷款共计7580458.26元,双方均同意作为倪佩君的欠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于代偿款5817494.35元的利息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以生效判决的认定为准。故该笔欠款应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9%计算。亓圣孝主张应以倪佩君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月息1.5为准,但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不予采信。参照上述生效判决,第二笔代偿款1762973.91元的利息亦应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9%计算。亓圣孝辩称上述两项借款经结算后,截止2015年2月13日倪佩君仍欠亓圣孝590万元及利息。其依据的证据是:倪佩君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欠亓圣孝款731万元欠条、2014年1月18日出具欠亓圣孝款731万元欠条、2014年12月10日出具欠亓圣孝款900万元的欠条。倪佩君以上述三份欠条的出具并未经过结算为由不予认可。亓圣孝应当就三份证据经过结算出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亓圣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法院查明的债权债务外,亓圣孝、曹雪莲、雪莲公司与倪佩君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亓圣孝、曹雪莲、雪莲公司亦不持有任何倪佩君出具的借据等债权证明文件。上述三份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与法院审理查明的借款数额亦不一致,故对上述三份欠条,不予采信。亓圣孝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法院查明及认定为准。3、对于2012年12月24日鑫华公司向亓圣孝借款200万元及2012年12月25日陈大伟向亓圣孝借款70万元,倪佩君认可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予以确认。亓圣孝在其提交的计算明细中认可2012年12月25日200万元中预扣91200元,70万元预扣23800元,预扣部分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该200万元借款本金应为1908800元。70万元借款本金应为676200元。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认定问题。200万元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6,折合年利率为43.2%,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利息。2012年12月25日陈大伟出具的70万元借据中未载明利息,在亓圣孝为倪佩君出具的利息收据中,亦无收取该笔借款利息的明确记载,故该笔借款不计算利息。亓圣孝主张7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6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4、对于2013年6月27日倪佩君向亓圣孝借款50万元,实际交付金额为325000元,2013年11月18日陈大伟向亓圣孝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金额为531000元。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均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亓圣孝主张两笔借款未交付的175000元及469000元均用于支付倪佩君借款的利息,倪佩君不予认可,亓圣孝提交的收据记账联由其单方出具,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亓圣孝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双方亦不能达成一致。亓圣孝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5分,倪佩君提交的亓圣孝出具的利息收据亦记载,50万元借款每月收取利息2.5万元,100万元借款每月收取利息5万元,故应认定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折合年利率为60%,该约定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利息。(二)关于倪佩君是否超还借款,超出部分应否返还的问题倪佩君自2012年至2015年分多次还款,因倪佩君对亓圣孝负有多笔债务,双方对于还款用于还息还是还本以及还款抵充借款的顺序问题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倪佩君清偿全部债务之前,所还款项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在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还款超过按照约定利率或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应当抵充本金。对于抵充本金的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双方对抵充顺序无约定,倪佩君的还款在抵充本金时,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重的借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倪佩君还款计算如下:1、2012年度: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1957636元的利息为587934.410元(1957636*18%*609/365),借款7580468.35元利息为246479.44元(7580468.26*6.9%*172/365),合计834413.85元,当日倪佩君偿还70000元,欠付利息为764413.85元(834413.85-70000)。倪佩君于2012年12月31日以代还银行贷款的形式偿还493万元,对该笔还款双方未约定抵充顺序,故依照上述规定,该笔还款先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458564.70元(1957636*18%*286/365+7580468.26*6.9%*286/365+1908800*22.4%*7/365+欠付利息764413.85),剩余3471435.30元应抵充本金。按照先抵充高利息借款,再抵充低利息借款的顺序,先抵充借款1908800元(年利率22.4%),该借款清偿完毕。再抵充借款1957636元(年利率为18%),该借款剩余本金为395000.7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倪佩君借款余额分别为:借款1957636元剩余本金395000.70元(年利率18%)、7580468.26(年利率6.9%)、676200(无息)。2、2013年1月1日至12月27日,倪佩君偿还金额累计为2165245元,其中2013年4月6日偿还70万元,倪佩君认可用于偿还借款70万元,依据前述认定,该70万元借款本金应为676200元,故该借款清偿完毕,剩余还款23800元,应先抵充当期利息及其余借款本金。收据载明收取200万元利息的还款,因该200万元借款已于2012年12月31日清偿,故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先偿还其他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应抵充其余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1957636元清偿完毕,借款7580468.26元的剩余本金为7492560.34元。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325000元清偿完毕,借款7580468.26元剩余本金为7417745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7日,倪佩君借款余额为:借款531000元剩余本金487855.90元(年利率22.4%),借款7580468.26元剩余本金7417745元(年利率6.9%)。3、2014年1月27日至11月6日倪佩君累计偿还金额为5386400元。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531000元清偿完毕,借款7580468.26元剩余本金为7256790.45元(年利率6.9%)。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7580468.26元剩余本金为2899296.86元。4、倪佩君于2015年1月18日还款100万元,偿还利息40010.30元,剩余959989.70元用以抵充本金2899296.86元,抵充后,借款7580468.26元的剩余本金为1939307.16元。2015年2月13日倪佩君以债务承担的形式还款210万元,抵充利息9531.92元,剩余2090468.08元,抵充借款本金1939307.24元后,该借款清偿完毕,超付金额为151160.92元。双方资金往来明细后附。倪佩君2015年2月13日以承担债务的形式还款210万元后,除结清欠付借款利息外,已还款金额已超出借款剩余本金。对于超付款151160.92元,曹雪莲、亓圣孝、雪莲公司占有倪佩君超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曹雪莲、亓圣孝、雪莲公司确认涉案借款由亓圣孝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倪佩君无异议。故应由亓圣孝承担返还倪佩君超付款项151160.92元的责任。倪佩君请求亓圣孝、曹雪莲、雪莲公司偿还超付本金3695645元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亓圣孝辩称倪佩君尚欠其借款56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亓圣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倪佩君151160.92元;
二、驳回原告倪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5元,由原告倪佩君负担34878元,由被告亓圣孝负担1487元。亓圣孝、曹雪莲、雪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本案被上诉人诉求的四笔借款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诉求的四笔借款中的195万、758万(5817494.35元、1762973.91元)两笔,自2010年4月份起至今五年多的时间,期间双方结算了三次,每次结算后被上诉人根据结算结果都已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详见201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出具的731万,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合计791万,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900万欠条。另被上诉人诉求的53.1万、32.5万两笔也于被上诉人起诉前按约定早已结清。上述债权凭证系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合意计算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经司法机关依法撤销,应属合法有效债权。上述债权凭证就是结算书,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以上述三份欠条的出具并未经过结算为由不予认可”就将书证主观否定,继而否定了上述合法债权,显然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超出原审原告的诉求,将不在诉求范围内的借还款事实并入本案进行审理继而作出判决,属超范围审理,严重违法。法院审理范围依法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罗列的事实系四笔借款,根据被上诉人的逻辑,一笔是195万元、一笔是758万元、一笔是53.1万、一笔是32.5万元,不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200万、70万这两笔借款事实,该两笔借款于被上诉人的诉求无关,与本案元关,并不在本案的诉求范围之内,况且这200万、70万两笔借款早已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3年4月6日全部结清,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明细、收款凭证、陈大伟出具的结清证明及上诉人提供的两笔借款的结算明细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将当事人按照合法合意已经处理完毕的借款推到重来,并将其重新计数列为被上诉人已经还款的金额及利息中,不依法严格按照审理范围的规定予以排除在外,严重违法。
三、原审判决认定70万元的该笔借款无利息,认定错误。该笔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主张调整,况且在实际履行还款过程中,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另陈大伟出具的结清证明条以及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在实际履行中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且被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付息义务,原审判决应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认定该笔借款具有利息约定的事实,以此尊重事实判决本案。
四、原审判决认定预扣金额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的53.1万元这笔借款,双方真实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该笔借款经双方充分合意扣除本笔利息5万元外,其余41.9万元用以偿还以前欠款的利息,是被上诉人的借新还旧。由被上诉人出具的100万的借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给法院的还款记录,收款凭证及1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791万元的结清还款明细,相互印证,并予以充分证实。2、被上诉人主张的32.5万元的这笔借款,双方真实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该笔借款也是双方充分合意扣除本笔利息2.5万元外,其余15万元用以偿还以前欠款的利息,是被上诉人偿还的2013年5、6月份的利息,是借新还旧。由记账凭证,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给法院的还款记录以及50万元、791万元的借据,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明细,相互印证并予以充分证实。况且上述100万、50万两笔借款早已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5月30日全部结清,证据见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凭证、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还款记录及上诉人提供的两笔借款的结算明细,对此结清事实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也无争议。
五、原审判决对5817494.35元该笔借款认定利率为6.9%,属违法认定。该笔借款虽经(2014)鲁商终字第189号终审判决确定,但在上诉人未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双方已经充分合意,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继续执行月利率15%。上述终审判决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在作出后的同年8月23日、9月17日被上诉人也一直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偿还着利息。由被上诉人提交的0115497、0115583收据及2014年12月10日债权结算单予以充分证实该借款双方合意实际执行月利率15%。该月息15%的利率约定并已部分展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应当尊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法合意,予以采信,而不是主观认定该利率必然为6.9%。
六、对于借款1762973.91元,原审法院用“参照”来判决本笔借款利率为6.9%,既违背事实又违背法律。双方合意并实际执行的利率是月利率15%,且被上诉人都己按比合意实际履行,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记录、收据为证。原审判决主观界定,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显然是错误判决。
七、原审判决违背当事人合意,调整已还款顺序,于法无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但书部分明确规定“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还款记录及收款凭证中足以证实双方对于每笔借款的还款金额、顺序、利息做过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也是按此约定实际履行支付的。该还款顺序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并由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予以佐证,没有不合理,不恰当的情况,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然而原审法院无视如此明显的事实证据,随意调整还款顺序,曲解法律,严重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主观臆断,枉法裁判,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实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倪佩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和还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规制后作为上诉人的合法应得利息,以及将被上诉人的还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涉案债务,进而最终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持有的三份欠条不予认可及超诉求范围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将该数额确定为上诉人享有的本金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持有的三张欠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欠条所载明的数额,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仅就其中部分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对方当事人抗辩的,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全部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不属于超诉求范围审理。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0万元为无息借款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陈大伟出具的70万元借据中未载明利息,在亓圣孝为倪佩君出具的利息收据中,亦无收取该笔借款利息的明确记载,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不计算利息,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违约金问题,因违约金属于独立的诉求,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预扣金额错误的问题。对于2013年6月27日及11月18日借据分别载明的50万元、100万元的实际借贷数额认定问题,上诉人认可50万元的借据实际支付32.5万元、100万元的借据实际支付53.1万元,上诉人主张差额部分用于支付了前期利息,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的贷款利息,原审判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均给予了支持,上诉人没有受到合法利息损失,故原审判决的认定亦无不当。
五、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涉案5817494.35元、1762973.91元的利率为6.9%错误的问题。因5817494.35元欠款的利率6.9%为本院(2014)鲁商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利率只能自动履行,不自动履行只能申请法院按生效判决执行,故原审判决认定5817494.35元的利率为6.9%是正确的;涉案的1762973.91元债权与上笔5817494.35元债权,均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偿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债权,两笔欠款属于同一性质,因1762973.91元的约定利率为月息15%,违反了法律规定,而5817494.35元欠款的利率6.9%是生效判决认定的,故原审判决参照本院(2014)鲁商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定利率的原则,认定1762973.91元的利率为6.9%,亦无不当。
六、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违背当事人合意调整已还款顺序错误的问题。因本案存在多次借、还款,双方对于还款用于还息还是还本以及还款抵充借款的顺序问题有异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予以确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5元,由上诉人亓圣孝、曹雪莲、莱芜市雪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彩林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