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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084号

陈卫芳与刘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卫芳,刘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084号

原告:陈卫芳,女,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星村****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荣华里**幢*单元***室。

被告:刘波军,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尤渔村滨江路**号。

原告陈卫芳与被告刘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卫芳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起至2016年4月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军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称:原告陈卫芳要求被告刘波军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原、被告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有意合作投资在安徽合肥的一个项目,约定两人一起出资。欠条一事是当时在投资时,项目规定要有人留下学习怎么做、怎么赚钱,原、被告商量后决定由被告留下来学习,由于考虑了钱赚到后两人分配的问题及原告陈卫芳的保障问题,被告就写了欠条给原告以作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本人刘波军向陈卫芳借人民币30000元,到2014年12月29日一次性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按月息2%计息的请求不予认可,但被告应承担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不足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卫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2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自负99元,被告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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