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9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被执行人魏海波。被执行人罗乃萍。被执行人周克华。被执行人韩英。被执行人潘海进。被执行人叶琴。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射商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魏海波、罗乃萍、周克华、韩英、潘海进、叶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6824.82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该被执行人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20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已查封,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已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商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杨文涛
审 判 员 刘必胜
代理
审判员 杜德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