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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90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傅华东,傅裕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9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地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13号。负责人童建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诸璐沣、陆青,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红石路18号。法定代表人傅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煜晖、贾启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永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港村(桥南村)。法定代表人傅裕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煜晖、贾启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里东徐)。法定代表人施富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涯,该公司员工。被告傅华东。委托代理人唐煜晖、贾启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裕仁。委托代理人唐煜晖、贾启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纺织公司)、杭州萧山永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房地产公司)、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傅华东、傅裕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陆青,被告永翔纺织公司、永翔房地产公司、傅华东、傅裕仁委托代理人贾启航,被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2月6日,永翔纺织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580万元、48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永翔房地产公司以其房产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天元公司、傅华东、傅裕仁按各自的担保限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永翔纺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请:1.永翔纺织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复利215508.84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罚息、复利;2.永翔纺织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复利92764.98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罚息、复利;3.永翔纺织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400元;4.原告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永翔房地产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嘉顺中心的35套房产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393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永翔房地产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元宝山路70、72、7××号房产,76号、76号2层房产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天元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7.傅华东、傅裕仁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翔纺织公司、永翔房地产公司、傅华东、傅裕仁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事实上原告与永翔纺织公司间有多笔贷款发生,傅华东、傅裕仁与原告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涉及多笔贷款,应在保证合同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对复利、罚息再计算复利违反规定。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对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与永翔纺织公司等的抗辩一致。原告建设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天元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617XX03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元公司为永翔纺织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5000万元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4日,傅华东、傅裕仁分别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均为617XX3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傅华东、傅裕仁分别为永翔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9500万元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永翔房地产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201XXEDY《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永翔房地产公司以其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元宝山路70、72、7××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76号、76号2层房产(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永翔纺织公司与建设银行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044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43400**号、第14340085号)。2015年1月16日,永翔房地产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20150087ZGEDY《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永翔房地产公司以其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嘉顺中心2幢406室、506室、606室,3幢206室、306室、1103室、1104室、1105室,4幢201室、404室、703室、704室、801室、802室、901室、904室、1001室、1002室、1004室、1102室、1103室,5幢305室、704室、902室、903室、1002室、1004室、1102室、1103室、1104室,6幢704室、901室、904室、1004室、1102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分别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永翔纺织公司与建设银行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23931000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按序对应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2015年1月16日、2月6日,永翔纺织公司与建设银行分别签订编号201XX087、201XX08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永翔纺织公司向建设银行分别借款人民币1580万元、48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6%、6.1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2015年1月16日、2月15日,建设银行向永翔纺织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580万元、480万元,后一笔借款的实际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永翔纺织公司借得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的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天元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约定期间共发生六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6417万元,其中(2016)浙0109民初3907号、3908号案各一笔;本案及(2016)浙0109民初3911号案各二笔;傅华东、傅裕仁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约定期间共发生四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4460万元,其中浙01**民初3907号、3908号案各一笔,本案二笔。永翔房地产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编号201XXEDY《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约定期间共发生五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4697万元,其中(2016)浙0109民初3907号案一笔,本案及(2016)浙0109民初3911号案各二笔。编号20150087ZGEDY《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约定期间共发生四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4017万元,其中本案及(2016)浙0109民初3911号案各二笔。建设银行诉请中包含了要求对复利、罚息再计收复利的主张。建设银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24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永翔纺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建设银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建设银行主张对利息计收的复利及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复利、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复利、罚息再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建设银行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限额范围内与其他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共同优先受偿,对超出担保限额部分无优先受偿权。天元公司、傅华东、傅裕仁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建设银行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编号201XX08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8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罚息;

二、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编号201XX08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罚息;

三、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2400元;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杭州萧山永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嘉顺中心2幢406室、506室、606室,3幢206室、306室、1103室、1104室、1105室,4幢201室、404室、703室、704室、801室、802室、901室、904室、1001室、1002室、1004室、1102室、1103室,5幢305室、704室、902室、903室、1002室、1004室、1102室、1103室、1104室,6幢704室、901室、904室、1004室、1102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分别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以23931000元债务总额为限与其他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共同优先受偿;

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杭州萧山永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元宝山路70、72、7××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43400**号),76号、76号2层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4340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以1044万元债务总额为限与其他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共同优先受偿;

六、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对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以及本院(2016)浙0109民初3907号、3908号、39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以5000万元债务总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七、傅华东、傅裕仁对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傅华东、傅裕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1453元,由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永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傅华东、傅裕仁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