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鲁Q×××××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朱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孝和桥南侧时,与顺行的高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现场报警。2016年6月24日,被害人高某亲属已就涉案事故保险理赔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正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魏某亲属与被害人高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在涉案车辆保险理赔范围外赔偿高某亲属损失15万元,被害人高某亲属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雪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守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