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4065号
原告:邬丽素。
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亚梅。
被告:汪文夏。
被告:奉化市大桥市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惠二路。
法定代表人:吕婉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邬丽素与被告翁亚梅、汪文夏、奉化市大桥市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邬丽素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邬丽素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邬丽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邬丽素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馨馨附:
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