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542号原告秦省荣。被告孙永明。
原告秦省荣与被告孙永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秦省荣诉称,2015年间,被告孙永明承包了潍坊市坊子区国土局宿舍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安装水冷空调,至今尚欠工资4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孙永明雇佣原告秦省荣从事其承包的潍坊市坊子区国土局宿舍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证明今证明欠秦省荣坊子国土局水电按装工资款计肆仟元正小写4000元××孙永明2015年9月12日。”以上事实,有欠款证明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程,至2015年9月12日,尚欠其劳动报酬4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孙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秦省荣劳动报酬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小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