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886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刘某乙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之女。2016年4月6日,刘某乙与刘某丙离婚,协议原告刘某甲随原告母亲刘某丙共同生活。之后原告都在被告刘某乙处生活,断断续续到法定代理人其母刘某丙处住一两个晚上。现刘某甲年龄增长,伴随物质生活和学习要求的提高需花费大量金钱,刘某乙应当履行抚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原告刘某甲18周岁止。
被告刘某乙辩称,女儿一直在我这里生活,离婚以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没有带过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4月24日生育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于2016年4月6日离婚签订离婚协议1份,载明原告由原告的母亲刘某丙监护抚养。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后,原告除在其母刘某丙处不定期短暂居住外,其余时间均在被告刘某乙处生活。原告刘某甲以被告刘某乙未支付原告相关抚养费用为由,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以父母不履行对子女抚养教育义务为前提。
原告的母亲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虽在离婚时协议原告由刘某丙监护抚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甲目前主要随被告刘某乙处生活,被告已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 郑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