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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481号

朱艳与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朱艳,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481号

原告:朱艳,女,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王元方,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千家卡。

法定代表人:文帮英,总经理。

原告朱艳与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奇包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奇包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朱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神奇包装公司支付朱艳劳动报酬11400元。事实和理由:朱艳于2002年到神奇包装公司担任车间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神奇包装公司因生产经营恶化,从2010年10月起拖欠工人工资未支付,朱艳遂于2012年5月离开神奇包装公司。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止,神奇包装公司共拖欠朱艳工资11400元,为此,朱艳与其他员工于2012年8月到龙里县劳动执法××队投诉并进行备案登记。2013年4月,神奇包装公司负责人段建忠到龙里县劳动执法××队对所欠工人工资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变卖公司财产予以清偿,但一直未予兑现。经向龙里县劳动人事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神奇包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朱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朱艳进入神奇包装公司担任车间生产工人。2012年5月,因神奇包装公司生产经营恶化,朱艳辞职离开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止,神奇包装公司共欠朱艳工资11400元。2012年8月,朱艳与其他工人一起到龙里县劳动执法××队投诉并进行备案登记。2013年4月,神奇包装公司股东段建忠到龙里县劳动执法××队对所欠工人工资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变卖公司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10月,朱艳向龙里县劳动人事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以朱艳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朱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朱艳自2002年5月进入神奇包装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5月,朱艳离开神奇包装公司后,双方的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作为劳动者的朱艳有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朱艳所持的询问笔录、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与神奇包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艳未签字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贵州神奇包装彩印厂拖欠朱艳工资114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的规定,朱艳与神奇包装公司间属拖欠劳动报酬法律关系,朱艳的起诉不受限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和仲裁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朱艳要求神奇包装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神奇包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艳工资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霞

审 判 员  谭清江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世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