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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初1378号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秀丽、张玉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秀丽,张玉合,何广智,孙俊兰,孙胜友,何秀丝,杨玉瑞,张思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378号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陵州路。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鲍秀丽,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玉合,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何广智,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孙俊兰,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孙胜友,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何秀丝,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杨玉瑞,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思英,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鲍秀丽、张玉合、何广智、孙俊兰、孙胜友、何秀丝、杨玉瑞、张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延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秀丽、张玉合、何广智、孙俊兰、孙胜友、何秀丝、杨玉瑞、张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鲍秀丽在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集分社办理贷款8万元,到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另外,该笔贷款由何广智、孙俊兰、孙胜友、何秀丝、杨玉瑞、张思英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放款责任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鲍秀丽、张玉合偿还借款本金20072.9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何广智、孙俊兰、孙胜友、何秀丝、杨玉瑞、张思英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秀丽、张玉合、何广智、孙俊兰、孙胜友、何秀丝、杨玉瑞、张思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集分社与何广智、孙胜友、杨玉瑞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信用社)与债务人(鲍秀丽)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形成的人民币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期两年,2012年7月20日被告何秀丝、孙俊兰、张思英与我社邓集分社签订了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与丈夫共同为被告鲍秀丽的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鲍秀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2013年8月12日,被告鲍秀丽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利率为7.5‰。同日,原告信用社将该笔贷款8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鲍秀丽名下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7月20日,被告鲍秀丽、张玉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丈夫邢印成共同偿还信用社贷款。同日,被告何广智、孙俊兰、孙胜友、何秀丝、杨玉瑞、张思英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共同为张俊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鲍秀丽、杨玉瑞、何广智、孙胜友签订了借款利率补充协议一份,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鲍秀丽贷款的利率由原基准利率上浮50%调整为上浮120%。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鲍秀丽尚欠本金20072.99万元及利息13110.97元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息情况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借款利率调整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何广智、孙胜友、杨玉瑞、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鲍秀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鲍秀丽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本息,被告鲍秀丽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玉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银行贷款。原告主张被告鲍秀丽、张玉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并要求被告何广智、孙俊兰、孙胜友、何秀丝、杨玉瑞、张思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何广智、孙俊兰、孙胜友、何秀丝、杨玉瑞、张思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广智、孙俊兰、孙胜友、何秀丝、杨玉瑞、张思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秀丽、张玉合追偿。被告鲍秀丽、张玉合、何广智、孙俊兰、孙胜友、何秀丝、杨玉瑞、张思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秀丽、张玉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72.99万元及利息13110.97元(自2016年7月29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广智、孙俊兰、孙胜友、何秀丝、杨玉瑞、张思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鲍秀丽、张玉合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鲍秀丽、张玉合、何广智、孙俊兰、孙胜友、何秀丝、杨玉瑞、张思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齐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