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487号原告吴立何,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月森,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宁德辉,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吴立何与被告宁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何的委托代理人吴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何诉称,被告宁德辉因搞捞船急需资金,于2011年10月25日和2013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合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宁德辉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此后,未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按每月利息2000元,从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2月),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德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立何原给被告宁德辉所从事的捞船生意打工。2011年10月25日,被告宁德辉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本人宁德辉向吴立何借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1月25日,被告宁德辉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向吴立何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宁德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宁德辉两次向原告吴立何借款合计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宁德辉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宁德辉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起诉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宁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吴立何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宁德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立何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000元(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并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立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吴立何承担992元,被告宁德辉承担226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德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如浩
审 判 员 周 密
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