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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刑初253号

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章月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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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诉讼代表人赵某某,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11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卫,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以经营被告单位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购买原材料等为名,采用承诺支付月息8厘至6分不等的利息的手段,向王某甲、周某、王某乙、张某乙等2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人民币1300余���元,用于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归还前期借款本息等。至2015年2月,被告单位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章某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借款本息,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临安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甲、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案发生受社会、经济环境因素影响,被告单位存在一定偿还能力,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章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购买原材料等为名,向王某甲、周某等20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300余万元,所得资金用于被告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前期借款的还本付息。至2015年2月,被告单位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章某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欠款,造成上述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实际损失共计1000余万元。分别是:1、2014年10月,被告人章某某以被告单位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至案发归还本息6万元,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实际损失114万元。2、2013年7月及年底,被告人章某某以被告单位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周某借款20万元,承诺支付月息1分,至案发归还本息1.7万元,造成被害人周某实际损失18.3万元。3、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章某某以被告单位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70万元,并以房产作为抵押,承诺支付月息1.5分,至案发支付本息19.6万元,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实际损失50.4万元。4、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章某某以被告单位发放工资为由,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15万元,承诺归还本金时支付部分利息,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实际损失15万元。5、2014年9月,被告人章某某以被告单位购买原材料为由,向被害人郑某甲借款20万元,由张某乙作为担保人,承诺支付月息2分,后上述借款由担保人张某乙代为归还。6、2012年至2013年2、3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以被告单位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程某借款19万元,承诺支付月息1.5分,后已归还。7、2013年4月,被告人章某某以被告单位购买原材料为由,向被害人吕某借款5万元,承诺支付月息1分,至案发支付本息0.5万元,造成被害人吕某实际损失4.5万元。8、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陈某甲共计借款150万元,承诺支付月息2分,至案发支付本息72.4万元,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实际损失77.6万元。9、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章某某以被告单位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30万,承诺支付月息3分,其中有20万借款由张某甲担保,后已归还。10、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以经营被告单位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姜某借款共计65万元,承诺��付月息2分,至案发归还本息33万元,造成被害人姜某实际损失32万元。11、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章某某以贷款到期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方某乙借款,承诺归还本金时支付部分利息,后被害人方某乙、王某丙各出资50万借给被告人章某某,造成被害人方某乙、王某丙实际损失共计100万元。12、2014年1月及6月,被告人章某某以被告单位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钱某甲借款29.9999万元,承诺支付月息6分,至案发归还本息15万元,造成被害人钱某甲实际损失14.9999万元。13、2012年3月,被告人章某某以经营被告单位为由,向被害人郑某乙借款60万元,由徐生海作为担保人,承诺支付月息1.2分,至案发归还本息28万元,造成被害人郑某乙实际损失32万元。14、2014年1月,被告人章某某以被告单位发放工资为由,向被害人朱某借款25万元,承诺支付月息2分,至案发归还本息17万元,造成被害人朱某实际损失8万元。15、2014年5、6月,被告人章某某以经营被告单位为由,向被害人戴某借款,后被害人戴某与他人出资成立杭州坤凯投资合伙企业,被告单位向该企业借款450万,约定月息2分,至案发归还本息18万元,造成杭州坤凯投资合伙企业实际损失432万元。16、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章某某以被告单位贷款到期为由,向被害人戴某借款120万元,由王某丁、许某、吴某作为担保人,承诺支付月息2分,造成被害人戴某实际损失120万元。17、2014年8月,被告人章某某以被告单位需要购买礼品送客户为由,向被害人许某借款10万元,承诺支付一定利息,造成被害人许某实际损失10万元。18、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被告人章某某以被告单位需要资金周转及发放工资为由,向被害人王某丁借款50万元,承诺支付月息2分,至案发归还本息0.928万元,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实际损失49.072万元。19、2014年12月,被告人章某某向被害人黄某借款20万元,由张某甲作为担保人,承诺支付月息2分,至案发归还本息8.5万,造成被害人黄某实际损失11.5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临安市公安局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章某某曾以公司归还贷款为由向其借款六七十万,几天后归还,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10月,章某某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其借款120万,口头讲好月息3分,但借条上写的是月息2分,章某某夫妻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15年过年前,章某某付过利息6万元。另有借条、账户明细在案佐证。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及年底,赵某某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先后借给章某某现金20万,章某某于2014年10月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其共收到利息1.7万元。另有借条在案佐证。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8日,章某某夫妻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最终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其借款给章某某70万元,月息1.5分,章某某以其锦北街道广业金禾嘉园15幢201-301的房产做抵押,并将房产证、土地证都放在其处。后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打入章某某银行帐户。其共收到利息12.6万元,房产证、土地证被章某某以评估的理由拿去后一直未再拿回给其。2011年,其承包东街村280亩山林,章某某作为合伙人出资43万,林木砍伐2次,第1次木料销售款25万余元其只分到5万余元,其余被章某某拿走,第2次砍伐由章子贵承包,价格45万,但实际只支付其15万。另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在案佐证。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章某某夫妻以公司发放工资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借期一个月,其从家中取现金5万,另10万转账至章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章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另外其还给章某某向郑某甲借款20万元做担保,因为章某某未能偿还,其通过与郑某甲协商,归还郑某甲20万元本金。另有收条、借条、账户明细在案佐证。5、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在张某乙担保的情况下,章某某向其借款20万,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其共收到利息1.6万元,后因为章某某未归还借款,担保人张某乙向其归还了20万。另有收条、账户明细在案佐证。6、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章某某从2012年开始向其借款,理由都是办厂需要资金,其共借款19万,均为现金支付,约定月息1.5分,后章某某均已归还。另有证人钱某甲的证言、借条、账户明细在案佐证。7、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章某某以购买青梅为由向其借款5万,约定月息1分,其共收到利息5000元。另有借条在案佐证。8、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开始,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多次借款,共计借款150万,其中40万是现金,另外110万是银行转账,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共收到利息72.4万。另有借条、账户明细在案佐证。9、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及2013年,章某某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其借款30万,约定月息3分,其均以现金交付,后章某某归还本金1万,利息24.9万。2015年8、9月,钱某乙拿着章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找到其,和其一起将章某某厂里的梅子处理掉,钱某乙分给其8.7万元。2015年6、7月,其从钱某乙处扣了章某某的汽车,后张某甲出具20万的借条给其后将车拿走。2015年9月,张某甲交给其由赵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由其将章某某公司里库存梅子全部处置掉,共得款21万左右,其自己拿到7万多,张某甲拿走3.9万,钱某乙拿到7.3万,另外支付债权人2万。另有借条、银行卡刷卡凭证、过磅证明单、委托书、帐户明细在案佐证。10、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章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三笔,共计65万,约定月息2分,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后章某某归还本金20万,支付利息12-13万。另有借条、取款凭证、账户明细在案佐证。11、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章某某以银行贷款到期为由向其借款,后其和王某丙各借50万,其通过银行转帐给章某某共计100万,未约定利息。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自述材料能相互印证,另有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户明细在案佐证。12、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章某某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99999元,其中第一笔25万借款约定月息6分,第二笔49999未约定利息,其收到利息15万。另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在案佐证。1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经过徐生海介绍并担保,其借给章某某60万,约定月息1.2分,后章某某归还本金10万,利息18万。另有借条、账户明细在案佐证。1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章某某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其借款25万,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后章某某归还本金17万。另有借条在案佐证。15、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朋友一起出资成立的杭州坤凯投资合伙企业借款给章某某的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450万,其个人借给章某某120万,利息均为月息2分,章某某共向杭州坤凯投资合伙企业支付利息18万。另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融某、银行汇款凭证、抵押借款合同、公某、借据、账户明细在案佐证。16、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章某某以公司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0万,未约定利息也未出具借条,另外其还给章某某的两笔借款作过担保。另有保证合同书、借据在案佐证。17、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章某某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及发放工资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另外其还给章某某的其他借款作过担保。另有保证合同书、借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在案佐证。18、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章某某于2011年向其借款22万,该笔钱是由其向信用社贷款,一年后贷款到期,章某某将22万还给其但借条未拿回,几天后其重新向信用社贷款22万借给章某某,借条未重新出具,该笔钱的利息由章某某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2008年,其父亲吕某和章某某合伙搞沙场,章某某出资10万未参与经营管理,每年沙场均有分红,共计给章某某20多万,2013年沙场停业。2014年,由其他人将沙场重开,与章某某无关。另有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收条、营业执照、章程、合作协议在案佐证。1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章某某经营管理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其只是挂了个股东的名义,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临安康明药店是章某某负责,其只是负责一些台账及检查需要的资料。2015年2月,章某某外出避债后,其便将药店转给店员经营,后因为上级部门检查责令药店整顿,其打算将药店注销。其未出具过书面的委托书给张某甲,其有一��现代汽车被债主陈某乙开走。另有结婚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在案佐证。20、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曾经向章某某借过11.8万元,但2015年很长一段时间章某某吃饭住宿的开销都是由其支付。2015年8月,章某某出具委托书给其让其出面处理公司里的库存梅子,其共处理梅子50多吨,收货款23.6万,给章某某父亲10万用于支付人工工资,付陈某乙8.7万用于归还章某某的欠款,付给开拖拉机的人2万运费,付厂房的混凝土款3.5万,装梅子的运费1.4万,装工4800元,厂里的电动门修理费1200元。其处理之后,厂里还剩下一批质量比较差的梅子,张某甲拿着赵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要求处理这批梅子,后来分给其7.3万元,其将钱交给了章某某。另外厂里的机器设备章某某委托其处理,其将机器堆放在玲珑街道米积村的一个仓库里。另有证人方某甲��证言及委某。2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给章某某的两笔借款进行担保的具体事实情况。另有保证合同书、借据在案佐证。2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下半年因章某某进货借款给章某某10万左右,没有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其给章某某向陈某乙、黄某、临安韦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其曾经让赵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并将委托书交给陈某乙,由陈某乙处理章某某公司的库存梅子,其分得3.9万元。赵某某的现代汽车在其处。另有委某。23、被害人黄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底章某某向其借款30万,月息2分,由张某甲担保。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由其担保,章某某向黄某借款20万,后其代为支付8.5万给黄某,另有证人董某的证言、收据、业务凭证、委托书、收条在案佐证。24、本院案件移送函��民事起诉状、证据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保全材料、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各被害人就案涉借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内容情况。25、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临安康明药店的注册登记信息及变动情况等。土地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房产查询记录证实被告单位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章某某及其妻子名下的房产、土地情况。2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公告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章某某的基本身份、归案情况及本案有关查证情况。27、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在案,所供其为设立经营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向涉案20余名被害人借款,包括借款数额、承诺利息、还本付息情况,以及借款经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情况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章某某直至宣判前仍未能退赔相关损失,故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存在一定偿还能力,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杭州临安友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章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文婷

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

人民陪审员  谢丽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骏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