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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431号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树金、邵林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树金,邵林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431号

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远县榴城镇圣泉路888号。

负责人:顾平,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合丰,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树金,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邵林侠,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金、邵林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合丰、被告张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林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张树金、邵林侠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新城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抵押物为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地权怀私字第503685号房产,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新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权怀他字第××号),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支机构新城支行在2013年9月10日按约定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树金账户内。在借款期内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20日。2015年6月21日我公司从被告账户日扣除本金1.01元,剩余199998.99元本金及2014年7月21日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现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树金、邵林侠偿还贷款199998.99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8日、罚息按年利率上浮40%即15.12%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借款申请及承诺书等借款申请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号,贷款利息年利率10.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上浮40%即15.12%的事实。5、抵押合同及他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已设立抵押担保并合法登记的事实。6、发放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张树金辩称:借款是事实,一开始我支付过一部分利息,之后我就没有偿还了,我现在愿意偿还借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张树金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邵林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张树金、邵林侠以做化肥零售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新城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张树金、邵林侠与原告分支机构新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抵押物为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地权怀私字第503685号房产。随后原告与张树金、邵林侠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树金、邵林侠将其共有的位于原怀远县荆芡乡大庙村的房屋(房地权怀他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支机构新城支行在2013年9月10日按约定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树金账户内。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2015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张树金账户扣除本金1.01元,剩余199998.99元本金及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金、邵林侠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树金、邵林侠,被告张树金、邵林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树金、邵林侠偿还贷款本金19999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树金、邵林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从被告张树金的账户中扣除1.01元,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8日,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6月21日,按年利率15.12%计算;以借款本金199998.99元为基数,2015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金、邵林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8.99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8日,按年利率10.8%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6月21日,按年利率15.12%计算;以借款本金199998.99元为基数,2015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被告张树金、邵林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