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唐长平,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士勇(特别授权),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祥玉,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士勇(特别授权),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菱花路30号。法定代表人晋学庆,董事长。被告戚传林,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田玉星,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唐长平、孔祥玉与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戚传林、田玉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长平和孔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勇、被告田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传林、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长平、孔祥玉诉称,2003年初,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济宁崇文明都小区回迁楼建设工程,并在该小区成立了回迁楼工程项目部,并派被告戚传林、田玉星在此主管该工程事项。2005年11月份,经原告和被告田玉星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8号楼、9号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3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4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告就拖欠工程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原告向济宁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投诉并进行调解,该办公室经多次调解未果,并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了调解证明。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摩天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戚传林未作答辩。
被告田玉星辩称,原告承揽的是8号、9号楼水电工程安装,工程完工后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请求法院裁定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戚传林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施工期间所有支付款项均由戚传林从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领取,工程完工后追讨工程款工作也由戚传林负责,且工程情况均由戚传林负责。我负责现场工程管理部分。戚传林承接的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小区8、9、10号楼的全部工程,后期原告方多次追讨工程款,戚传林于2013年与我达成付款协议,但未履行,欠款具体数额有戚传林于2013年出具欠条,该欠款应由项目经理承担。原告唐长平、孔祥玉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8、9号楼水电工程承包给二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证据三:工程保证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水电工程保证金40000元;证据四:济宁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5月15日出具,证明涉案工程是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工程,同时证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证据五:2013年1月25日戚传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30000元;证据六:2013年2月5日的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230000元。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戚传林、田玉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戚传林、田玉星承接济宁高新区崇文明都小区8#、9#楼工程。后原告唐长��、孔祥玉(作为乙方)与被告田玉星(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崇文名都小区8#、9#楼水电工程承包于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拨款方式:水电工程暂按50万元计算拨款,到三层拨15%,主体完成再拨15%,工程完工付到80%,竣工验收完付到95%,其余5%到保修期结束付清,最后价格按决算价格;工程保证金肆万元,主体完成后付清。200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田玉星支付工程保证金40000元,被告田玉星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25日,被告戚传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孔祥玉、唐长平工人工资合计贰拾叁万元正。”2013年2月5日,原告唐长平、孔祥玉与被告戚传林、田玉星以及案外人吕尧光达成欠款协议,载明:摩天集团崇文小区戚传林项目部因欠二人工资:孔祥玉、唐长��二人共计贰拾叁万元正,欠吕尧光工人工资共计壹拾柒万元正,鉴于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摩天集团定于春节后上班即:1、2013年3月初将抵给该项目部商品房一套作为该项目部工程款,戚传林、田玉星承诺将该商品房所有权办到吕尧光名下,并且经戚传林、田玉星、孔祥玉、唐长平、吕尧光共同协商,按市场价值将此房拍卖,拍卖金额用于偿还孔祥玉、唐长平、吕尧光工人工资,如剩余款项返还给戚传林、田玉星项目部,如房款不够三人工人工资,由戚传林、田玉星补齐工人工资,并按比例进行分配。2、如以上商品房摩天公司没有分配到戚传林名下,戚传林承诺将自家房产(菱花小区五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作抵押)。戚传林、田玉星承诺拍卖自家房产来偿还以上三人工人工资,按比例分配。后该欠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二原告到济宁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经该办公室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争议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二原告自认工程保证金已退还二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戚传林、田玉星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被告戚传林、田玉星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田玉星主张应由被告戚传林负责还款,但被告田玉星与戚传林共同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且被告田玉星在欠款协议中也承诺与被告戚传林共同偿还欠款,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田玉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传林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戚传林、田玉星出具的欠款协议均载明欠工程款数额为230000元,故本院对于欠工程款23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戚传林、田��星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被告欠款之日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传林、田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长平、孔祥玉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长平、孔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戚传林、田玉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平
代理
审判员 王效业
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琬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