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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863号

曹腾蛟与刘建厂、吴文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腾蛟,刘建厂,吴文强,薛增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腾蛟。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增明。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方,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腾蛟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厂、吴文强、薛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16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曹腾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曹腾蛟与武俊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武俊卿5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人若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文强、刘建厂、薛增明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逾期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给武俊卿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454000元,被告武俊卿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武俊卿除去支付利息87000元外,借款本金分文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文强、刘建厂、薛增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吴文强、刘建厂、薛增明原审辩称,一、原告曹腾蛟非涉案借款的出借人,被告吴文强、刘建厂、薛增明实际为借款人武俊卿向出借人李春节所借款提供担保。即使认定曹腾蛟的出借人身份,也应将曹腾蛟、李春节二人与武俊卿及各被告的资金往来事实一并予以认定。理由是:从身份关系上看,曹腾蛟是李春节的女婿;从出借账户看,曹腾蛟与李春节均使用相同的银行卡转款,前期是使用张荣娥的银行卡,后期是使用马福林的银行卡,而且张荣娥与马福林均称其银行卡交给曹腾蛟与李春节共同使用,李春节也不能说清与曹腾蛟共用银行卡收款时哪一笔是自己的,哪一笔是曹腾蛟的;在使用银行卡收款时,原告认可通过张荣娥、李朋飞、李春节的账户收取了武俊卿的还款利息。以上事实通过生活经验加以判断可以得出结论,曹腾蛟与李春节的出借人身份已经混同,李春节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李春节以曹腾蛟的名义向被告索要借款动机明显,即为了能够向被告主张多余的借款刻意规避作为本案原告的身份,以达到武俊卿向李春节的还款不能抵充原告曹腾蛟债权的目的。

二、出借人向武俊卿实际转账的借款本金仅为454000元,原告主张另外支付部分现金与事实不符。

三、合同签订后,武俊卿偿还至李春节、张荣娥、李朋飞、曹腾蛟等银行账户的款项,均系涉案借款的还款。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武俊卿本人或通过东营鑫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或通过李玲及程鲁共向李春节转账728800元,由此证实,2013年武俊卿和李春节的往来账目(包含借款利息)是平衡的。本着先借先还的原则,武俊卿已于2014年11月26日清偿了除本案454000元以外的其他全部债务,在此之后武俊卿的还款均系偿还本案借款。由于合同未约定利息,无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担保人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超出借款期限的逾期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不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前,被告应付借款本息508480元,而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武俊卿已还借款本息512000元,武俊卿已全部清偿了本案的借款本息。综上理由,应当驳回原告曹腾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9月19日,武俊卿为借款人(乙方)、吴文强、刘建厂、薛增明为保证人(丙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偿还甲方全部借款;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承担甲方为此转账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必要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出借人(甲方)处为空白。同日,武俊卿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武俊卿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向___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人武俊卿指定银行账户为6261。”同日,自马福林的华夏银行6206账户向武俊卿指定的账户转款454000元。(二)原告曹腾蛟认可被告所举证的2014年10月9日岳母李春节的账户收取的10000元及2014年12月9日的9000元、2015年3月16日李春节的侄子李朋飞账户收取的30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本人62***********099账户收取的100000元中的30000元是武俊卿偿还涉案第(一)项借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针对原告曹腾蛟的债权人身份提出的异议,通常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应当记载特定借贷关系所需的出借人及借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基本要素,在当事人持有无出借人姓名或名称的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时,可以推定持有人为债权人,但当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如能确认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当驳回起诉。首先,涉案的454000元系出借人使用马福林的华夏银行6206账户履行出借,马福林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该银联卡交由李春节和曹腾蛟使用,根据原告曹腾蛟提起诉讼的(2015)东民初字第2172号案件中原告的举证,李春节也曾使用马福林的该银联卡向武俊卿提供借款,针对被告对原告曹腾蛟的债权人身份提出的异议,原告曹腾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该账户向被告武俊卿出借的454000元资金属本人所有,因此,尽管本案原告曹腾蛟持有未记载出借人姓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提起诉讼,从出借的事实经过来看,尚不足以认定原告曹腾蛟为出借人的身份。其次,在涉案借款发生后,借款人武俊卿通过本人及妻子吴文娥账户曾向李春节、张荣娥、李朋飞、曹腾蛟等多个银行账户转款多笔,而原告曹腾蛟对上述账户中收取的一部分款项认可为武俊卿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对于其余的款项主张与涉案借款无关,在本案根据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履行出借的过程难以认定原告曹腾蛟为出借人的情况下,鉴于李春节与原告曹腾蛟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李春节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李春节规避作为本案原告的身份,以达到武俊卿向李春节还款的事实不能抵充原告曹腾蛟债权的目的”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所述,尽管原告曹腾蛟是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仍不足以认定其出借人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曹腾蛟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腾蛟的起诉。

上诉人曹腾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借据》由上诉人持有,涉案款项由上诉人通过马福林银行卡支付,李春节、马福林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款项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归李春节所有。被上诉人自认向上诉人银行卡转款10万元,也能够证实上诉人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被上诉人曾针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也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出借人身份是认可的。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据》由上诉人曹腾蛟持有,涉案款项虽由马福林银行账户转至借款人武俊卿,但李春节、马福林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款项属于上诉人曹腾蛟所有,上诉人曹腾蛟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应予受理。至于上诉人曹腾蛟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应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曹腾蛟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翟玉芬

代理

审判员  许晓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