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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340号

陈某某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340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无业。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陈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缴纳罚没收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陈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缴纳罚金是被执行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中追缴陈某某罚没收入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可依法恢复执行。执行长 江 丽执行员 商东雷执行员 杨汉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