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地址:信丰县。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张某某2,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张某某3,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述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2、张某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3年,贷款单笔用信时间为1年,由借款人张某某和张某某2、张某某3三人组成的农户联保小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用信期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用信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曾多次用信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借款人在2011年12月6重授信用信后,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2月5日用信均能按时到期归还本息,2013年12月4日用信2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3日到期,2014年1月24日用信1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23日到期,2014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利息在多次催收下才在2014年12月20日结清,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再也未缴纳,本金到期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2013年12月4日用信20000元本金9032.73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仍结欠贷款本金20967.27元,表外利息1447.74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管户经理打电话催收和多次上门催收,至今尚欠本金20967.27元及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447.74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20967.27元,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结欠1447.74元,2015年6月20日以后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诉讼案件审批表;3、借款人农行办理贷款业务流水、借款人身份证明;4、担保人身份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5、中国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催收证明材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2、张某某3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借款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上列证据等证实,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在被告张某某借款违约的情况下未能承担担保义务,也有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967.27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止);
二、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嘉奎
代理
审判员 袁 晴
代理
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