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360号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魏会莲水产干调店。
负责人:魏会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成,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小义,女。
被告:盖军政,男。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魏会莲水产干调店与被告李小义、盖军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段宏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魏会莲水产干调店的负责人魏会莲与被告李小义、盖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供应水产调料的货款3685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让原告为其经营的“乡水源饭店”供应水产调料,在供货过程中,被告逐月拖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11月27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欠原告3685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推诿不予给付货款。被告李小义、盖军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自愿供货,当初约定的付款方式并非每月结清。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魏会莲水产干调店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和气干调货款36856元,大写叁万陆仟捌佰伍拾陆元。落款时间2015年11月27日,署名人为李晓艺、盖军政。落款公章庆阳乡水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欠原告货款36856元是事实,法庭对此份证据当庭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义、盖军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魏会莲水产干调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查明和气干调即魏会莲水产干调店,李小义、盖军政系乡水源饭店的经营者。被告在收取原告干调后,尚有36856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弘扬社会的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义、盖军政支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魏会莲水产干调店货款3685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计360.5元,由被告李小义、盖军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宏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任 博+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