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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1947号

高永浪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永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947号

原告:高永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余锋,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梅龙湖路80号财智大厦五层501-506室。

负责人:周甫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凤举,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高永浪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阳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海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浪的委托代理人陈余锋、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凤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3669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号小型轿车,从嵊州市区驶往黄泽镇三王村。途经嵊州市黄泽镇三王工业园区腾龙路地方时,行经涉水路段导致车辆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进行查勘现场并对涉案车辆损坏部件的拍照留证,因双方对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第三方对损坏部件进行定损,但被告不同意也没有通知原告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原告遂委托嵊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号车辆进行定损评估,评估结论为损失13309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91638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500元,修理费133090元,评估费3100元,上述合计共136690元。

被告阳光保险对所涉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称:1、本案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原告车辆的事故损失仅为57545元,而非136690元,超出57545元以外的损失与保险责任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车辆事故损失,原告提供了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鉴定意见书”、嵊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嵊州市新三联汽车修理中心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证明、杭州汽配城出具的相应汽车配件发票、施救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修理更换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车辆事故损失,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供嵊州市三联汽车酷装美容中心的修理清单及杭州新德欧汽配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各一份,因该二份清单均系复印件,原告质证时也予以否认,故该反驳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待证事实。对于车辆事故损失,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由第三方进行公估,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公估,但因维修后更换下的配件均未保留,致无法公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采信依据,并在开庭时当庭申请要求向该中心调取物件档案及定损照片并要求修理厂出庭作证。对于被告当庭申请调取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据,庭审结束后,本庭要求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向本庭出具的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可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为:修理费13309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500元,上述合计共13669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投保及事故发生以及事故导致发动机进水需修理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负保险责任?二、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由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与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同一事实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不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事由中,不包括因暴雨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损坏,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事故损失金额发生争议,被告未对该车辆最终损失金额进行定损,原告自行委托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该评估金额可以确认为车辆的损失金额。

被告辩称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高永浪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13669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依法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判员  徐海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