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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930号

苏州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珂绮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无锡市珂绮纺织品有限公司,表人王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930号原告苏州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耀荣路2号。法定代表人凌关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珂绮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振新路。法定代理表人王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震球,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黎顺公司)诉被告无锡市珂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珂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震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顺公司诉称,2015年7月起,被告多次委托其进行染色加工。截止2015年底,被告仍欠加工费94424.26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支付。

被告珂绮公司辩称,叶宗禄为原告业务经理,与原告的业务均是通过叶宗禄联系,已将加工费全部支付给叶宗禄,至于叶宗禄有无将款项交付原告,属原告内部管理事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做染色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加工完毕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送货。原告开具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94424.26元,被告均已收取并认证。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员工陆震球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叶宗禄共支付了111438元,其中2015年7月28日支付的11111元、8月28日支付的37227元、9月24日支付的16910元、10月31日支付的20946元,除小数点后的数字外,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被告称,原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8229.11元,已包括在其于2015年11月30日向叶宗禄支付的18000元中,因叶宗禄离开原告后到嘉善亿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嘉公司)工作,其将8229.11元与应向亿嘉公司支付的9839元合并在一起,一共支付给叶宗禄18000元。对此,被告提供了亿嘉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9839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5月18日,叶宗禄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染色费94423.1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叶宗禄自2015年7月11日在其处担任业务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0日,其与叶宗禄解除劳动关系,但叶宗禄实际工作到2015年11月底才离开;与被告的加工业务均是叶宗禄负责,其并未与被告进行联系,每笔业务都是叶宗禄向其说明加工的单价、数量、要求等,其同意后,被告将布料送来进行加工;染色完成后,其将货物送到叶宗禄所讲的地址,并按照叶宗禄提供的开票资料,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与被告从未对账,业务过程中,曾要求叶宗禄向被告催款,叶宗禄离开后,其在2015年底才与被告直接联系。对被告所述的付款情况,原告称,叶宗禄没有收款权限,原告支付的款项,叶宗禄并未上交,也未向其表示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加工费;叶宗禄离职时,双方对业务情况没有进行核对交接。被告表示,叶宗禄从未要求其支付到原告账户中,业务持续期间,原告没有向其催款,直到2015年12月,原告才与其联系,说未收到其支付给叶宗禄的款项。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其中四笔款项分别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对应。对于最后一张发票8229.11元,被告也予以合理解释,并且提供了叶宗禄出具的收条。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认可其已向叶宗禄支付了94423.11元。原告称同被告的业务均由叶宗禄联系,但否认叶宗禄有收款权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款项支付方式有过约定,也未能证明已告知被告叶宗禄无收款权限。被告根据双方的业务情况将加工费支付给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叶宗禄,并无不妥,应视为已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叶宗禄收款后未交付原告,原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81元,由原告苏州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