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00号

李茜,戴思军与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洁,王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思军,李茜,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利,李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戴思军。

原告:李茜。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

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利。

被告:王洪利。

被告:李洁。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思军、李茜因与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利、李洁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思军,原告李茜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被告王洪利、被告李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思军、李茜共同诉称,大唐公司、李洁向戴思军、李茜借款961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大唐公司、李洁互为连带担保,于2015年3月28日全部还清,并由被告提供42辆机动车为质押、抵押担保。约定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还约定如二原告不能完全得到权利,被告须另行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到期被告不能归还并不能提供完全的抵押物,只提供14辆车,原告无法实现全部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965000元及费用2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0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0元及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李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借款金额并非如原告李茜诉请,我方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发生借贷金额为5400000元,系我公司分两次借取。我公司与原告戴思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我方认为原告戴思军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存在复利计算和超出法定利率的情况,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我公司认为其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减。本案借贷发生在我公司与原告李茜之间,被告王洪利、李洁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告王洪利、李洁共同答辩称,原告戴思军、李茜起诉我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实际债务人系大唐公司,我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大唐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李茜(出借人、质押权人)与大唐公司(借款人、质押人)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李茜向大唐公司出借款项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大唐公司向李茜提供20辆车辆(另附清单)作为借款的质押物。原告李茜、被告大唐公司、及被告王洪利作为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大唐公司、王洪利就该笔借款6000000元向李茜出具了收条。2012年11月28日,戴思军作为出借方,李洁作为借款方,李涛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同日,李洁就该笔借款向戴思军出具了收条。2012年12月7日,戴思军作为出借方,李洁、修保国作为借款方,李涛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同日,李洁就该笔借款向戴思军出具了收条。2015年2月17日,原告李茜(甲方)、戴思军(甲方)、被告大唐公司(乙方)、被告李洁(丙方)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一、鉴于甲方与乙方、丙方发生借款关系,三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2月17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8300000元(捌佰叁拾万元整)。丙方欠甲方人民币1315000元(壹佰叁拾壹万伍仟元整)。该笔欠款乙方、丙方互为连带担保。乙、丙承诺于2015年3月28日全部还清,否则按本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二、丙方就上述乙、丙的欠款须向甲方提供与借款金额价值相当的机动车作为质押物,现丙方已提供的担保车辆详见协议附件一清单。丙方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将不少于40辆与附件一中品牌、型号、车况相类似的手续齐全的机动车提供给甲方作为抵押担保。待甲方确认收到上述全部抵押物后,甲方将丙方交给甲方的车号为新A***56的奥迪车、车号为新AP95**的陆地巡洋舰霸道车登记证交还丙方。

三、违约责任。(一)、如乙、丙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的,乙、丙方同意:…2、甲方可按协议附件一清单标注的处置价格,自行对外转让该全部质押、抵押车辆。…(二)、乙、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未按时提供足额抵押物、甲方不能完全行使处置抵押物权利的,有上列情况之一的均视为乙、丙方违约。须另行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前的,乙、丙方应承担下列费用: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以及处置质押物、抵押物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戴思军、李茜、被告大唐公司,被告李洁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王洪利作为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另附大唐公司质押车辆清单一份,其上列明质押车辆共计20辆。原告戴思军、李茜认可因被告大唐公司、李洁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故将被告抵押的20辆车辆中的12辆予以变卖,所得价款共计24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本案中其实际主张的借款中扣减了265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李洁、王洪利当庭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银行记账凭证、承诺书、声明、借款合同、收条、还款协议书、车辆交接单、抵押车辆已售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作为债权人的李茜、戴思军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记账证、收条证实,李茜、戴思军与大唐公司、李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大唐公司、李洁理应向债权人李茜、戴思军清偿债务。王洪利作为李洁配偶,理应对李茜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大唐公司虽提供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证明,出借方系李茜,初始债权人系李茜本人,但在借款逾期未能清偿后,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李茜、戴思军及丙方李洁,在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大唐公司及李洁所付债务向李茜、戴思军共同偿还。说明无论是大唐公司对李茜所负债务还是李洁对戴思军所负债务,作为债权人的李茜及戴思军均认可,针对不同债务人其个人分别所拥有的债权发生混同且相互转让,且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亦证实,作为债务人的大唐公司、李洁对此明知并表示认可。因此,对大唐公司认为戴思军向其主张债权,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李茜、戴思军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中虽明确约定,大唐公司拖欠借款8300000元,李洁拖欠借款1315000元,但被告大唐公司及李洁提供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在签订的本案还款协议书之前,实际发生借款本金分别为6000000元、1000000元,且作为债权人的李茜、戴思军庭审中认可,还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数额包含借期内及逾期未能清偿借款的利息和相应的费用。因此,本案在双方签认还款协议书之前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借款人大唐公司应当为6000000元、借款人李洁应当为1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理应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据。依据上述规定,所结算的金额可以作为后期本金。但原告方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在本案中认为的借款本金系8300000元及1315000元,根据前期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已明显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结算后对超出的利息部分作为借款本金约定,理应属无效约定。因此,本案根据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戴思军与李洁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根据双方通过结算后还款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自2014年6月11日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2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大唐公司共拖欠李茜、戴思军借款本金应为696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2%×8个月)。同时,李洁与戴思军自2012年11月28日,12月7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2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李洁拖欠李茜、戴思军借款本金应为152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26个月),现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后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方认可李洁拖欠的借款本金系1315000元,并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截止2015年2月17日,大唐公司借款本金系8300000元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大唐公司借款本金理应为6960000元。因此,截止2015年2月17日,债务人大唐公司、李洁合计拖欠债权人借款本金应为8275000元。同时,债务人发生还款逾期,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在扣减原告李茜、戴思军认可对抵押车辆处理后,所得款项共计2650000元,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是以此主张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因此,实际大唐公司、李洁合计共应拖欠李茜、戴思军借款本金5625000元(8275000元-2650000元)。故对于原告认为在扣减抵押车辆变卖后的款项后,大唐公司、李洁共计拖欠借款本金6965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所处理的车辆均系大唐公司所有,因此,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大唐公司与李洁存在分别拖欠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处理的抵押车辆均系大唐公司所有,故大唐公司应向债权人李茜、戴思军偿还借款本金为4310000元(6960000元-2650000元),李洁应向债权人李茜、戴思军偿还借款本金为1315000元。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大唐公司、李洁针对原告方所负债务互为连带担保,因此,被告大唐公司、李洁分别针对原告方所负债务,理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大唐公司、李洁对欠款总额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所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总额合计不应超出借款本金利率的24%。现原告方在本案中根据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按日0.5%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主张违约金总额4709000元,实现债权费用210000元,律师费用200000元,仅本案主张的违约金一项已明显违背了相应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根据本案的相应事实,被告大唐公司、李洁支付原告李茜、戴思军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照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落款日期2015年2月17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前止即截止2016年7月共计17个月,以借款利息年利率24%予以支持。即大唐公司应支付李茜、戴思军逾期还款违约金1465400元(4310000元×2%×17个月),李洁应支付李茜、戴思军逾期还款违约金447100元(1315000元×2%×17个月)。因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相应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其它费用,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违约金,已依据法律规定按所有费用总和的最高额度予以了支持,故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及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茜、戴思军借款4310000元;

二、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茜、戴思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65400元(4310000元×2%×17个月);

三、被告李洁、王洪利共同偿还原告李茜、戴思军借款1315000元;

四、被告李洁、王洪利共同向原告李茜、戴思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7100元(1315000元×2%×17个月)五、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洁所负的债务,被告李洁对上述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李茜、戴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茜、戴思军对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洁、王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李茜、戴思军款项合计5775400元,被告李洁、王洪利应给付原告李茜、戴思军款项合计1762100元,对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由被告李洁向原告李茜、戴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李洁所负债务,由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茜、戴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当向原告李茜、戴思军支付的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2084000元,核定给付金额7537500元,占争议标的的62%,案件受理费94304元(原告李茜、戴思军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洁、王洪利负担62%即58468.48元,由原告李茜、戴思军负担38%即35835.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洁、王洪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联

审 判 员  肖 炜

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