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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846号

黄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846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莫月琴,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任爱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月琴、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恩平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儿冯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冯某丙(2013年2月4日出生),均未成年。原告生育儿子后,于2013年12月做了绝育手术。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迥异,经常因琐事争执,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时常散布谣言。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给予了极大的忍让。被告因猜疑儿子并非其亲生,多次对年仅三岁多的儿子实施殴打、倒悬浸水等行为。2016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

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婚生子女均未成年,且子女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加上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应优先考虑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据此起诉到庭,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冯某乙、儿子冯某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直到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4、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直到儿子年满十八周岁;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婚生儿子冯某乙、冯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4、恩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落实计划生育结扎证明书》复印件1份。

被告冯某甲辩称,1、原、被告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2、女儿冯某乙实际出生日期应为2009年9月12日,儿子冯某丙的实际出生日期应为2012年12月24日,以上两个日期都为新历,医院都有记录;3、被告现在在嘉俊陶瓷厂工作,平均工资3000-4000元/月,假如离婚两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如果每人抚养一个,儿子由被告抚养;4、假如离婚被告给原告买的摩托车、洗衣机、买早餐机等需要处理。

被告冯某甲为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单复印件2份;3、自由得利系统宣传册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相亲认识,于××××年××月××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冯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冯某丙(2013年2月4日出生)。原告黄某于2013年12月11日做结扎手术。原告现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执、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庭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与原告的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姻的缔结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女儿冯某乙及儿子冯某丙,现子女尚未成年,现仅仅因为对待家庭琐事意见不一从而产生矛盾,此后也不注意及时交流沟通,导致矛盾的加深,对此,本案原、被告均有过错。原被告应为自己、为子女将来的幸福生活考虑,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遇事互相商量,彼此互相谦让,不应当以家庭琐事的争吵损害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必须离婚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爱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惠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