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40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27岁(1988年9月13日出生)。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5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9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于2016年5月30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东街道路某号门前,酒后无证驾驶“捷达”牌小客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9mg/100ml。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赵×具有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和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判决: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赵×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赵×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备的从重处罚情节和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量刑,对其量刑适当,故赵×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赵×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和有前科,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莉华
审 判 员 汤笑然
代理
审判员 李彦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