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207号原告郭联联,汉族,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牛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晋玲,汉族,壶关县人。被告李谦,汉族,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住所地,壶关县新建路***号。负责人盖军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凡子、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联联诉被告李晋玲、李谦、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谦、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晋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壶关县新建路人保财险公司路口处,被相向行驶被告李谦驾驶李晋玲所有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造成原告车辆和车上货物受损。壶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为19219元,经鉴定原告伤害达九级伤残。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265448.04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4809元、货物损失441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鉴定费6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67665.04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误工费1320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04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壶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2、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56页、住院收费收据1支计67665.04元;3、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4、壶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格为14809元及车上酒损价格为4410元;5、鉴定费票据3支,计1640元;6、营业执照、壶关县龙泉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协议书、壶关县龙泉镇西街村委并壶关县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证明,用以证明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谦提供的证据有:1、垫付款收据1支,计5300元;2、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支,计35000元;3、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谦驾驶属其母亲即被告李晋玲所有的小型轿车沿壶关县龙泉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路口处,与相向由原告郭联联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郭联联与被告李谦受伤,车上货物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壶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联联无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事故当日,原告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2015年9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隆起后部撕脱性骨折、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眼外伤、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行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隆起后部撕脱性骨折、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产生住院医药费67665.04元。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经鉴定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格为14809元及车上酒损价格为4410元,产生鉴定费共1640元。另,1、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谦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40300元,2、原告长期在壶关县县城从事名烟名酒个体经营并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壶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壶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壶关县龙泉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协议书、垫付款收据、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谦驾驶小型轿车与由原告郭联联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郭联联与被告李谦受伤,车上货物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壶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联联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据认定67665.04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壶关县县城以及以从事名烟名酒个体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乘以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069元以20年计96276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予以准许,故原告误工费按住院天数12天加出院后康复期90天共102天乘以山西省2014年度批发与零售业每天103元计10506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2天乘以每天120元计1440元;5、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2天乘以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1200元;6、原告针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认定200元;7、营养费以每天20元乘以住院天数12天计240元;8、根据鉴定结论,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格为14809元及车上酒损价格为4410元,共19219元;9、鉴定费凭据认定1640元。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8386.04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在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在小型轿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6386.04元。被告李晋玲、李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谦先行垫付款40300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赔偿总额中扣出后予以退还,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158086.0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在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联联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在小型轿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6086.04元,支付被告李谦先行垫付款40300元。
三、被告李晋玲、李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联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郭联联承担1314元,由被告李谦承担3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菲
审 判 员 孙旭光
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彤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