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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782号

原告代刚诉刘百军、王百令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刚,刘百军,王百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782号

原告:代刚,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百军(曾用名刘柏筠),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王百令,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代刚为与被告刘百军、被告王百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百军、被告王百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刚诉称:2014年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的车拉砖,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共欠原告运费57,000.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年末一次性结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分多次给付运费16,0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41,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4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百军、被告王百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春至2014年11月14日,二被告雇佣原告的车拉砖,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共计欠原告运费57,000.00元,被告刘百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代刚运费款伍万柒千元整,¥57,000.00元,刘柏筠,2014年11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6,0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41,000.00元未还。另查明:欠条上“刘柏筠”与公安机关登记的常住人口信息中“刘百军”为同一人。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表一张、被告刘百军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刘百军与被告王百令系夫妻关系,欠条上的“刘柏筠”与被告“刘百军”为同一人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运费57,000.00元,已偿还16,000.00元,尚欠41,000.00元未还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百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百军应履行给付义务。该笔运费系被告刘百军与被告王百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因二被告已偿还原告运费16,0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4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故原告主张的运费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百军、被告王百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代刚人民币41,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已预交),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刘百军、被告王百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永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郑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