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421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宜川县。委托代理人杜昌昌,男,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宜川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7月12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昌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依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23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28日生女儿张某某。被告有赌博行为,随着生活的持续,双方争吵越来越频繁,时常因为一些小矛盾互相动手。后来被告更是对原告拳脚相加,先后于2011年元月份、2014年6月份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特别是今年6月28日、7月1日三天内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将近十年,还生育一女儿,双方还有感情。被告也没有不顾家,没有赌博行为。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在宜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某。证据三、宜川县公安局宜公(城)行罚决字[2016]140号、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7月1日两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四、宜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7月1日在宜川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不存在家庭暴力。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但因该证据仅证明被告两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王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3日在宜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延安打工并生活,2014年回到宜川县,同年在宜川县旧农贸市场经营金贝儿童装店。原告平时经营门市,被告打工,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现就读于宜川县城关小学1年级。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出资购置了五门柜、三人皮制沙发、玻璃茶几、电视柜各一个;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经营位于宜川县旧农贸市场100号金贝儿童装店一间,店内货物价值10000元,房屋系租赁;双方结婚后出资购置了硬板双人床一付、戴尔液晶台式电脑、半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大理石茶几、四门柜、橱柜、饮水机各一个,锅灶一套。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夫妻共同债务有2016年4月份借李波5000元,用于生活。2015年被告父亲张国良将位于宜川县高柏乡佛庄行政村垫肢村八堆条苹果园一块分给原、被告经营、管理、收益。2016年6月28日23时许,原、被告因40元钱发生争执后打架,致原告受伤,双方自此分居;2016年7月1日11时许,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5天。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感情深厚程度以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共同生活已十年且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创造家庭财富、抚养孩子,彼此间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两次殴打原告,系双方不冷静、冲动行为导致,虽然因此二人感情出现了裂痕,但远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因赌气离家出走诉讼离婚,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表示悔改,只要原、被告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二人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合全案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袁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