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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276号

周某某与王某某、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沈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276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沈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人民币65000元及代垫诉讼费11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长安

审判员  黄学荣

审判员  谢钟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莫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