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658号原告李林一,男,1968年3月15日生,白族。委托代理人郭绍红,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光二,男,1938年10月23日生,白族。被告李玲三,女,1966年1月1日生,白族。被告白林四,女,1972年10月2日生,白族。被告白林五,男,1974年11月5日生,白族。
原告李林一与被告李光二、李玲三、白林四、白林五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红,被告李光X、李玲X、白林X、白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X诉称,李光X与白奇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李玲X、长子李林X、次女白林X、次子白林X。在李光X与白奇X(于2012年7月22日去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或与子女共同购买房产四处,其中位于玉溪市文化路XX房屋一套中属于李光X与白奇X所有的10%归李林X所有;位于玉溪市环山路磷肥厂生活区XX房屋一套白奇X留有书面遗嘱,其去世后出售此套房屋所得款项扣除为其办理后事费用后,余款由所有子女平均继承;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车库一个留有书面遗嘱由李林X和白林X继承;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C幢XX房屋一套归白林X所有。白奇X去世后遗产未做分割,2016年初,一直没有照管父母生活的李玲X提出所有房屋应归其所有,因没人同意就吵闹不休,白林X无奈口头放弃继承。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房屋一套中李光X10%产权由李林X继承;2、位于玉溪市环山路磷肥厂生活区XX房屋10%的产权由李林X继承;3、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车库一个由李林X和白林X各继承50%;4、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李光X辩称,李光X与白奇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李玲X、长子李林X、次女白林X、次子白林X。2012年白奇X去世后,1、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C幢XX房屋一套虽登记在李光X、白奇X名下,但由白林X出资购买,且李光循、白奇珍已明确归白林洋所有,不涉及继承;2、位于玉溪市环山路磷肥厂生活区XX房屋和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车库一个是白奇珍、李光循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白奇珍50%的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光X、李林X、李玲X、白林X、白林X各继承12.5%;3、位于玉溪市文化路XX房屋一套登记为李光X、李林X共有,其中李林X占90%的份额,李光X占10%的份额,但该房屋是以李光X的名义购买,李林X只出资20多万元,现房屋价值为60多万元,李光X应占30%,在李光X所占30%的产权中有一半是白奇X的遗产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光X、李林X、李玲X、白林X、白林X各继承3%。
被告李玲X辩称,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房屋李林X只出资过20万元,现在价值为60万元,对该套房屋的分割同意父亲李光X的意见;位于玉溪市环山路磷肥厂生活区XX房屋一套一直由李玲X和母亲居住,母亲也说过该套房屋给李玲X,该套房屋应由李玲X继承,李玲X适当补给白林X一部分;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车库一个由李林X、李玲X、白林X、白林X平均继承。
被告白林X辩称,李林X在诉状中陈述的白林X口头放弃继承不是事实,白林X没有放弃过继承,只是其他人来家里吵,要白林X全部放弃继承,说白林X什么都没有做过,不是父母的儿女。因本案所涉三套房产都是父母的财产,应当由李林X、李玲X、白林X、白林X平均继承。
被告白林X辩称,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房屋一套以前就有协议,按协议处理;位于玉溪市环山路磷肥厂生活区XX房屋一套白奇X留有书面遗嘱,其去世后出售此套房屋所得款项扣除为其办理后事费用后,余款由所有子女平均继承;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车库一个应由李林X和白林X各继承5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林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共有权证两本,证明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房屋一套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林X、李光X,其中李林X占90%的产权,李光X占10%的产权,但全部购房款由李林X出资,实为李林X所有;
三、房屋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车库一个登记在李光X、白奇X名下;
四、房屋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位于玉溪市环山路磷肥厂生活区XX房屋一套登记在白奇X名下;
五、遗嘱一份,证明白奇X生前对位于玉溪市环山路磷肥厂生活区XX房屋一套及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车库一个留有遗嘱;
六、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一份,证明:1、李光X购买单位集资建房(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房屋),房款全部由李林X出资;2、房屋购买后五年内由李光X夫妇居住,五年后赠与李林X,李林X要求继承李光X名下10%的产权;
七、收据4份,证明购买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房屋由李林X出资,李林X已履行了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的全部义务,但对方没有履行。上述证据经被告李光X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套房屋是李光X的,当时李林X对李光X很好,就想以后该套房屋给李林X,办房产证的时候,为让李林X少交税,就将90%的产权登记在李林X名下,2007年要将10%的产权变更为李林X,因女儿的原因没有办成;对第三、四、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遗嘱是白奇X病重李光X怕以后处理不了遗产,李光X请人打印好后,在白奇X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扶着白奇X的手签的名;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名字是李光X,是李光X交的房款。上述证据经被告李玲X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车库一个应当李林X、李玲X、白林X、白林X平均分割;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玉溪市环山路磷肥厂生活区XX房屋登记在白奇X名下,白奇X口头说过给李玲X;对第五组证据不清楚这个事情,不认可,也不同意给两个儿子;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房款是李光X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白林X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该套房屋是李光X和白奇X的财产;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不知情,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房款是李光X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白林X质证认为:对李林X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玲X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李玲X生活困难,玉溪市环山路磷肥厂生活区XX房屋应由李玲X继承,愿意分一部分给白林X。上述证据经原告李林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经被告李光X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白林X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该房屋应由李林X、李玲X、白林X、白林X平均分割。上述证据经被告白林X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白林X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遗嘱一份,证明白奇X留下遗嘱,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上述证据经原告李林X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李光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遗嘱是李光X写的,白奇X签名是李光X扶着手签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玲X、白林X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被告李光X、白林X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李林X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和李玲X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李林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政府部门颁发的权利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李林X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和白林X提交的证据因庭审中李光X陈述遗嘱是白奇X病重李光X怕以后处理不了遗产,李光X请人打印好后,在白奇X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扶着白奇X的手签的名,李林X、李玲X、白林X、白林X也认可,白奇X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无效,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林X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在办理房产证时已变更了该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林X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李光X也认可是李林X交的房款,但后已登记为李光X和李林X所有,视为双方对财产的权属另行约定,以登记为准。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光X与白奇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李玲X、长子李林X、次女白林X、次子白林X。李林X出资17.6万元购买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为李光X占10%的产权,李林X占90%的产权(现当事人认可价值40万元),现由李林X居住使用;李光X与白奇X购买位于玉溪市环山路磷肥厂生活区XX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为白奇X所有(现当事人认可价值23万元),现由李光X居住使用;购买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车库一个,该房屋登记为白奇X、李光X各占50%的产权(现当事人认可价值10万元),现由李光X管理使用。2012年7月22日白奇X去世。2016年6月20日李林X诉至法院要求:1、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房屋一套中李光X名下10%产权由李林X继承;2、位于玉溪市环山路磷肥厂生活区XX房屋10%的产权由李林X继承;3、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车库一个由李林X和白林X各继承50%;4、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白奇X所立遗嘱无效,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现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李光X名下10%的份额系李光X和白奇X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光X和白奇X各占5%,对白奇X所占5%的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光X、李林X、李玲X、白林X、白林X各继承1%(价值4000元);位于玉溪市环山路磷肥厂生活区XX房屋一套,一半属李光X的财产,一半为白奇X的遗产(价值115000元),对白奇X所占50%的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光X、李林X、李玲X、白林X、白林X各继承10%(价值23000元);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车库一个,一半属李光X的财产,一半为白奇X的遗产(价值50000元),对白奇X所占50%的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光X、李林X、李玲X、白林X、白林X各继承10%(价值10000元)。对李玲X提出的位于玉溪市环山路磷肥厂生活区XX房屋白奇X留有口头遗嘱由其继承的答辩主张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利于当事人居住生活方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林X所有,由原告李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光X房屋折价款及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24000元,支付被告李玲X、白林X、白林X应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各4000元;
二、位于玉溪市环山路磷肥厂生活区XX房屋一套归被告李光X所有,由被告李光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林X及被告李玲X、白林X、白林X应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各23000元;
三、位于玉溪市文化路60号XX车库一个归被告李光X所有,由被告李光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林X及被告李玲X、白林X、白林X应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各10000元;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李林X,被告李光X、李玲X、白林X、白林X各负担6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梁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