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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880号

孙丽娟诉张淑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丽娟,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张淑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880号原告孙丽娟,女,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地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尤宇宏,院长。委托代理人蔡荣钢,保卫科长。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芝,女,1963年10月5日生,双阳区医院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孙丽娟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以下简称双阳区医院)、张淑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娟、被告双阳区医院委托代理人蔡荣钢、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娟诉称,2015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原告带自己孩子去被告双阳区医院就诊,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双阳区医院职工张淑芝,未遵守医院规章制度,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腰背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共住院180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医院负责支付。现原告已出院,经与二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项,二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5876.80元(180天×143.76元)、护理费22334.40元(180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180天×100.00元),共计66211.20元。

被告双阳区医院辩称,一、原告将双阳区医院列为被告属于告诉主体错误。在原告与张淑芝发生纠纷时,医院并未指派张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是张本人的个人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履行职务所产生的侵权行为。

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要么有双方约定要么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案中张淑芝实施打人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医院,双方也没有关于被告职工违法殴打他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并没有与张淑芝对原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主张连带赔偿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共同连带给付,二者存在矛盾,只有在共同侵权情况下才存在共同给付,而共同给付就不存在连带责任。

三、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所医治的主要是腰椎间盘突出症,而该症状并没有证据证明与张淑芝打架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其治疗的内容与张淑芝之间的侵权行为缺少关联性。

四、被告基于张淑芝是本单位职工,才暂时未收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7936.50元,该费用仅是缓收,而非基于侵权放弃收取,被告将另案向有关的义务人进行追偿。

五、从原告住院的病例及受伤情况来看,原告基于张的侵权行为而住院的时间明显长于正常治疗的期限,且支出的相关费用也与该次侵权缺少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及伙食补助费用180天明显过长,最终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合理住院期间重新计算。另外,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43.76元需提供从事批零行业的相关资质证明以及确实减少收入的证据。综上,被告在原告与张淑芝的纠纷中,没有与张淑芝实施共同侵权,被告双阳区医院在此纠纷中也没有过错,张淑芝的行为也并非职务行为引起的侵权,故被告双阳区医院不应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被告张淑芝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丽娟是双阳区万和饮料批发商店经营者,被告张淑芝是双阳区医院理疗室护士长。2015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原告带女儿在双阳区医院门诊部二楼理疗室办公室内就医时,因被告张淑芝与原告女儿的对话,原告与被告张淑芝发生口角后,被告张淑芝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180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张淑芝罚款300.00元行政处罚。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杨志超笔录、病例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淑芝与原告口角后动手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70%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张淑芝发生矛盾后,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采取与被告张淑芝口角的方式,对导致矛盾激化起促进作用,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淑芝的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淑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双阳区医院与被告张淑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张淑芝的打架行为既非以双阳区医院名义实施又非医务人员职责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了从事批发业务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为每日143.76元,按其住院180天,即25876.8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180天,每天124.08元,即22334.4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0天,每天100.00元,即1800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丽娟伤后误工费25876.80元、护理费22334.4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计66211.20元,由原告孙丽娟自行负担30%,即19863.36元,由被告张淑芝负责赔偿70%即4634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00元,退回原告728.00元,剩余72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18.00元,由被告张淑芝负担509.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于欣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