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5363号
原告:王成林,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谢华,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王成林与被告谢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成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成林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卢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戴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