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338号原告聂贤珍,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周小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原告聂贤珍与被告周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
审判员叶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贤珍与被告周小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为给信用社偿还债务资金不足,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不予偿还。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款条据一份。现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至2014年其为了给信用社偿还债务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至今没有偿还;2015年6月29日其给原告补充书写借条一份;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贤珍系被告周小建之岳母,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周小建因给信用社偿还债务资金不足,向原告聂贤珍借款共计3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聂贤珍向被告周小建催收借款时,被告就该3万元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岳母聂贤珍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周小建。(还贷用)。”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小建向原告聂贤珍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对借款的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聂贤珍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5元,由被告周小建承担。现原告聂贤珍已预交,被告周小建在履行上述判决时支付给原告聂贤珍275元,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叶宝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红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