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486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8年12月24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县新建街南。被告灵石县中宇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煤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日,系中宇煤化公司股东。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26日,汉族,灵石县李家沟村村民,现住本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宇煤化公司、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宇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灵石县中宇煤化有限公司,并出具借条一支,2011年2月归还10万元及之前所欠利息,2012年5月支付3万元,约定支付之前部分所欠利息。2012年6月开始至2012年年底陆续支付10万元,约定归还本金。之后经我多次催要剩余的20万元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灵石县中宇煤化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王某某经手的,借款本金可以协商,利息不出。
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时我在中宇煤化公司任厂长,董事长是苏某某,借钱和付款都是经董事长苏某某授权,出纳是苏某某的老婆,钱借来都由出纳管理使用,借款不是我个人借款使用,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言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利计壹万元),落款为中宇煤化有限公司,经手人王某某,加盖被告中宇煤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2月归还10万元及之前所欠利息,2012年5月支付3万元,约定支付之前部分所欠利息。2012年6月开始至2012年年底陆续支付10万元,约定归还本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借条为证,二被告对此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宇煤化公司归还借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规定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借款中为承办人,对此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灵石县中宇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6月1日起按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灵石县中宇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贺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