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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2288号

龙口佳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林广、龙口市金丰果蔬专业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龙口佳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金林广,龙口市金丰果蔬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288号

原告:龙口佳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驻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立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山东乾元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璐,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林广,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金丰果蔬专业合作社,驻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金怀春。

原告龙口佳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林广、龙口市金丰果蔬专业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佳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明、王璐,被告金林广的委托代理人慕鑫禄,被告龙口市金丰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金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佳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自有的产品前后共有500多架存放于被告处,其中白耳马哈饼12架、黄条原味狮头返工辣块24架,共计36架被被告保管过程中将仓储货物转至龙口龙泰水产有限公司库区,并拒绝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贵院,要求被告返还仓储的36架货物及货架。

被告金林广辩称:仓储合同的事实属实,原告诉称的货物属实,但这些货物已经不在被告处了。

被告龙口市金丰果蔬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陈述确实是这么回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口佳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将自有产品白耳马哈饼12架、黄条原味狮头返工辣块24架,共计36架货物存放于被告金林广、龙口市金丰果蔬专业合作社处,由被告负责保管,原告对此支付了相应的仓储费用,有入库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存储期间,涉案货物被移库至龙口龙泰水产有限公司,原告得知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龙口市公安局石良派出所报案。原、被告之间对存储的货物没有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原告称有口头协议,被告当庭表示认可,但第一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已不在被告处,是在倒库过程中被人拉走,现存放于龙口龙泰水产有限公司处,且不清楚是谁拉走的,第二被告辩称事后才知道是杨益成等人拉走的涉案货物,第一被告提供了代理律师慕鑫禄对委托人金林广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职权对龙口龙泰水产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邹建进行调查,其称分别于2015年12月13日、14日白耳马哈饼12架、黄条原味狮头返工辣块24架,共计36架货物存放在此,在入库单上有“杨金玉”的签字,但是不是其本人所签不清楚。原、被告对邹建的笔录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存储于龙口龙泰水产有限公司的涉案货物进行了查封。被告金林广系被告龙口市金丰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金怀春之子,其二人共同管理龙口市金丰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仓储货物入库单、银行转账凭证、龙口市公安局石良派出所对黄仁宏、刘立文做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的白耳马哈饼12架、黄条原味狮头返工辣块24架,共计36架仓储于被告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对该批货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有权要求返还原物;被告虽同意返还但其以该批货物现存放于龙口龙泰水产有限公司,不在被告处为由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保管人,有义务妥善保管货物,并按照约定向存货人交付货物,其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林广、龙口市金丰果蔬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龙口佳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白耳马哈饼12架、黄条原味狮头返工辣块24架,共计36架及货架。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金林广、龙口市金丰果蔬专业合作社各承担76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林广、龙口市金丰果蔬专业合作社各承担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顺

人民陪审员  李德福

人民陪审员  曹贻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