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700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谭云,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何某,女,汉族,1991年11月26日生,住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明乔,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1934年9月11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第三人唐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谢革灵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彬、冉纯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云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乔第三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姐姐王敏在东莞市石龙镇人民医院确诊为胃癌晚期,手术后于2012年8月18日不幸去世。王敏在病重期间一直是原告王某甲照顾,王敏于2012年8月9日立下遗嘱,将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房赠与给妹妹王某甲所有。王敏有其父亲王某乙、母亲毕方英已经去世多年,女儿何某。父亲王某乙主动放弃继承。为保护公民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敏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并依法判决将属于被继承人王敏所有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房,归原告王某甲继承。
被告何某辩称,遗嘱的合法性有问题,遗嘱在法律上无效,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敏有其父亲王某乙、母亲毕方英已经去世多年,女儿何某。父亲王某乙主动放弃继承。1998年王敏与何益华调解离婚后何某随父亲何益华生活。王敏离婚后与唐某某同居生活在东莞。2012年8月9日王敏立下遗嘱。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房一套,套内面积91.44平方米由妹妹王某甲继承所有权,由唐某某居住到去世。由奉节县永安宏正法律服务所代书,李大权,汤成美见证。唐某某在场。王敏签字后按手印。2012年8月18日,王敏身患癌症死亡。之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因为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身份证、死亡证明、户口页、公证书、房产证、代书遗嘱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敏于2012年8月9日所立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的条件,且王敏所立遗嘱中处分的是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房,套内面积91.44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对王敏所立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王某甲继承王敏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房,套内面积91.44平方米房屋一套的产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革灵
人民陪审员 周 彬
人民陪审员 冉纯蜀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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