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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2899号

原告科左中旗蕴吉摩托车修理部诉被告关六十八、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科左中旗宝龙山蕴吉摩托车修理部,关六十八,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899号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蕴吉摩托车修理部,经营场所:科左中旗。经营者于静,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被告关六十八,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秀兰,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蕴吉摩托车修理部(以下简称修理部)诉被告关六十八、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7日,依法由

审判员李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理部的经营者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六十八、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理部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关六十八、秀兰向原告修理部赊购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价款36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并为原告修理部出具借据1枚。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关六十八、秀兰不予给付。原告修理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六十八、秀兰给付欠款3600元、利息504元(3600元×2%×7个月〈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合计4104元。

原告修理部当庭补充诉称,被告关六十八、秀兰系夫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被告关六十八、秀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关六十八、秀兰为原告修理部出具数额为3600元的借贷凭证1枚,约定月利率2%,2015年12月30日还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修理部向法院递交借贷凭证1枚,证明被告关六十八、秀兰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与还款时间。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修理部所举证据上欠款时间、数额、月利率、还款时间清楚、明确,欠款人处签名为“关六十八、秀兰”,能证明被告关六十八、秀兰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与还款时间,对上述内容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关六十八、秀兰未向法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关六十八、秀兰为原告修理部出具借贷凭证,欠款时间、数额、月利率(2%)、还款时间清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修理部要求被告关六十八、秀兰给付欠款,并按约定月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六十八、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六十八、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蕴吉摩托车修理部欠款3600元;

二、被告关六十八、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宝龙山蕴吉摩托车修理部逾期利息504元(3600元×2%×7个月〈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六十八、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