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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3084号

福建永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永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周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3084号原告福建永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横四路,组织机构代码:57095465-8。法定代表人苏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军,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福建永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周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亚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诉称,因黎安小镇项目、金阳门窗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周忠军自2011年起向原告采购玻璃。2014年6月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黎安小镇项目尚欠原告货款80178.84元,金阳门窗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84949.35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玻璃货款结算协议》,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周忠军应付原告货款265128.19元,并应在本协议签署后六个月内付清,等等。被告周忠军在上述两份《对账单》及《玻璃货款结算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周忠军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周忠军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65128.1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65128.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忠军承担。被告周忠军未应诉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因黎安小镇项目、金阳门窗项目工程需要,被告周忠军自2011年起向原告永盛公司采购玻璃。2014年6月4日,经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周忠军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周忠军(黎安小镇项目)尚欠原告货款80178.84元,周忠军(金阳门窗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84949.35元,被告周忠军在两份《对账单》上“收货方确认:(本项目欠款属实)”一栏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周忠军双方又签订一份《玻璃货款结算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周忠军自愿对截止2014年5月31日尚欠原告永盛公司玻璃货款265128.19元承担还款责任,并确保在本协议签署后六个月内付清。被告周忠军又在《玻璃货款结算协议》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周忠军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永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两份、《玻璃货款结算协议》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忠军尚欠原告永盛公司玻璃货款265128.19元,有被告周忠军在2014年6月4日两份《对账单》和《玻璃货款结算协议》上签名确认为据。因此,原告永盛公司请求被告周忠军支付货款265128.19元,予以支持。《玻璃货款结算协议》中约定在协议签署后六个月内付清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周忠军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永盛公司申请撤回对本案另一被告王绍生的起诉,是当事人权利处分,应予准许(已另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周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永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512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永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77元,减半收取2788.5元,由被告周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